刑事自诉案件制约
www.110.com 2010-08-03 17:52
案件制约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自诉。
此项规定有六种表现形式:(1)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不予,检察机关没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2)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追诉的,
(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检察机关对其自侦范围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5)检察机关对已立案侦查的,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6)检察机关对其自侦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以上六种情形,如果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无疑是对检察院直接或间接的否定。这有效地体现了法院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制约。然向制约是双向的,不然制约就无意义可言了。但是当被害人提起自诉时,就意味着被害人不同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其被害所作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如果对案件作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意见用反的决定,就意味着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的否定.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发表意见,表明自己的立场,而发表意见需要有合适的场合,以便用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的场台只能在法庭上。
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都有参与诉讼、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权利,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参加诉讼,履行监督职权。如果没有检察院地参加,不仅不能确保国家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一旦出现错误,也难以纠正,会给社会的政治稳定和司法公正带来不良的后果。
案件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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