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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自诉案件有关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关于办理刑事自诉案件有关管辖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2001〕3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有关管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且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能或不愿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经被害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不得申请撤回起诉。

  公安机关以其他罪名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告诉的,人民检察院经被害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不得申请撤回起诉,但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被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不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以其他罪名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不撤诉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被告人已被羁押,但其行为符合刑事拘留、逮捕条件的,终止审理后,被告人不得提起国家赔偿的诉讼。

  二、下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l、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上述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且案情复杂,证据不足,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应当受理,并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进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被害人不得申请撤回起诉。

  三、人民法院受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后,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开庭审判前,对于缺乏罪证,被害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案情复杂,确实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进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2、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判,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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