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的轻伤案件,可否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有人认为,只要不是经法院调解的,均可以再次起诉。本文认为自诉人应丧失了起诉权,因为:
一、从调解的本身来看,自诉人不应再起诉。
1、轻伤案件可以自诉,公诉,和私了。既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的自诉权,作为一种权利,被害人就可以放弃。我们不应剥夺自诉人的选择权和自主权。在他们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其自主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应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放弃诉讼固然是自由的,但是这种自由应当是受限制的,应当在一定规则制约下进行。因此,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其放弃自诉的 “放弃行为”即应当予以制约,不应随意变更。
2、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反悔,从而再行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调解活动的否定,从而使调解活动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还可能使那些恶意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利用这种调解方式,先期获得利益,然后,再用诉讼的方式去要求对加害人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自己不当目的。再说,受害人的权利因赔偿已得到完善的保护,在调解协议签署之后,自诉人又提起自诉,这对另一方极不公平。
3、对于调解方而言,他们调解的目的就是通过处理争议内容来息讼解纷,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也就实现了其目的。如果说允许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起诉,那么,调解方的调解行为也就失去了价值,也就没人愿意再去调解了。
4、就加害人一方而言,他让步(包括物质方面的与精神方面的)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被害人一方放弃自诉权,从而避免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允许被害人一方获得赔偿后再行起诉,恐怕不会再有加害人愿意在判决之前对受害人做出任何让步。
5、调解协议是有法律依据
关于轻伤案件调解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已有明确规定。北京、上海、江苏、安徽等地的公检法等部门都先后出台了轻伤案件调解、和解处理的相关规定,且规定对已公诉到法院的轻伤案件,和解后检察院也可以撤诉。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也规定,对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已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双方当事人愿意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结案。
二、从法律规定来看,自诉人已不能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或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轻伤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也是刑事案件结案的一种法定方式。
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轻伤刑事案件的调解,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来进行的,由于公安机关对轻伤刑事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长期大量存在,且该种结案方式已为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及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同和接受,所以该规定不是对法律的一种突破,而是对现实中长期大量类似司法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
2、对向公安机关告发,要求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受害人和侵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受害人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撤诉申请,放弃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这时公安机关终结了刑事诉讼程序,应认定受害人已经行使了诉权。因为,不管是公诉权还是自诉权,在先的诉权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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