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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管辖上的弊端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笔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列举的故意伤害等八类轻微刑事案件存在被害人告状无门的三种现象: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轻微,属于自诉案件为由,要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其拒之门外。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也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认为案情简单,情节轻微,且属自诉案件范畴,要当事人转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则以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且未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为由不予受理。第三种情况是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查立案时,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受理,要求被害人补充证据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笔者认为,上述现象反映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存在误解,导致互相推诿,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告诉无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针对以上现象,笔者提出几点处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其一、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以上八类轻微刑事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家机关均必须受理。其二、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案件缺乏证据,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对于自诉人不肯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对于自诉人能提供证据的线索,但凭自己的能力无法取得该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其三、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本身就负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义务,并具有侦查权利。既然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就有义务有责任将案件侦查、调查清楚。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按照公诉案件的程序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其四、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对嫌疑人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的书面决定后,被害人仍坚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对于自诉人不肯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谢文莉(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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