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自诉 >
检察机关如何对待自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不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不仅赋予了自诉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还赋予了他终止刑事诉讼的权利,即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有的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取证能力不足,致使案件证据不充分,而转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的,就使公民的私权利与国家的公权力有所融合。在这种诉讼方式中,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并存。如何权衡公民个人利益和国家司法权威,就成了争论不休的刑事和解话题。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颁布,可以为我们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某些属于自诉范畴的案件时,应侧重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检察机关能否以及如何调解自诉性质的案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根据上述《解释》第90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尚须由法院最终决断,自诉的刑事案件更理应由法院作出最终处理。因此,尽管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而检察机关对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是不能产生终极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无法出具与法院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但检察机关并非在自诉性质的案件中无所作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以,检察机关能够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及“犯罪情节轻微”为依据,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很明显,在自诉性质的案件中,不乏符合以上两种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完全有理由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而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就可以作为检察人员对于情节是否“显著轻微”以及“情节轻微”的内心判断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促使当事人之间和解,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成为是否适用不起诉的事实条件。并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这也是检察机关要求侵害方赔偿损失与不起诉相结合的法律依据。

  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后,一方又反悔,要求检察机关起诉的,我们可以依法审查后作出维持不起诉的决定或提起公诉。况且,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极少发生。司法的刚性应该相信公民的感情,诉讼的平稳不能建立在牺牲大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之上。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