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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能否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提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案情简介】2005年8月7日22时许,陈某某驾驶渝B73992号货车行至龙铜路2.5公里处,将货车停靠在公路边,下车进入公路一厂区内办事。自诉人黄某某之夫何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陈某某停放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当场死亡。陈某某办事出来后,将货车驶离现场。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诉人黄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书面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黄某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某某的交通肇事罪行,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51409元。

  【意见分歧】法院在收到黄某某的自诉状后,对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能否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提起自诉形成了 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自诉人黄某某已提交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及证明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受理范围,可以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至于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实体审理的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案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所以对黄某某的自诉要求,不能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立案。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理解问题,我国于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新增了自诉案件的第三种类型,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实际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发生在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的理解上,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作广义的理解,凡是被告人的行为结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作狭义的理解,只限于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即《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以及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补充、修改刑法的一系列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张军、熊选国副主编)一书,就是持第二种观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只是强调了“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发布),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只是在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作条件限制时,要求“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但对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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