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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附带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保证刑事案件正常、及时、正确地审判。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

  第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其立法宗旨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做到既便利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又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五条 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准确定罪量刑,又要查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准确判令赔偿被害人因犯罪

  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第六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注重社会效果,通过依法公正审判,积极化解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七条 确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额。同时,也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走适度的赔偿数额,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 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

  第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包括:

  (一)被害人。指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走代理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

  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精神病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四)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人。指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外的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为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人、因被害人死亡、重伤失去扶养费、赡养费的人等。其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应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第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其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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