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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www.110.com 2010-07-22 10:52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1、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以手护手”的基本含义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进一步引伸为,“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

2、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目前在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基本物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内部规定之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明确予以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争议,但建立这一制度已成为我国学者的共识。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工作中,在有关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前仍限于在民法领域,而在中对赃款赃物能否适用,研究甚少,且分歧较大。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阶段能否适用问题

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在审判过程及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理由是:

    其一、现行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建立在传统赃款赃物概念理论基础上,即确认了赃款赃物是的非法所得,追缴是基于对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前文我们已分析过,赃款赃物应当是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才有的概念,在此之前,只能称涉案财物,查扣涉案财物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侦查阶段,被查扣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其法律性质处于一种暂时的待定状态。因此,并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宿。

    其二、侦查中查扣财物中大多数具有证据性质,即使第三者确实为善意取得,侦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此进行证据性保全。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应的追缴措施,追缴都是通过扣押书证物证进行的,因此善意取得也没有可适用的领域。

    因此,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审判作准备,从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过程必然要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需要和诉讼活动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正如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仅对法院有效,但却能为公安、检察等部门接受和适用一样,公安机关侦查经济案件中必需借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则和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更加宽泛,一是在侦查阶段对什么财物可能是赃款赃物一般还不能确定,如用严格的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既不客观也易给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赃物的时间,亦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法律也赋予侦查机关更大更多的权限,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只要怀疑与案件有关即可查扣,这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严格条件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虽然以为在侦查阶段虽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认真研究、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对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工作大有裨益。下文笔者主要通过对审判阶段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研讨,为侦查中查扣涉案财物提供参考。

三、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体例及争议观点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极不一致,但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

    二是承认适用善意取得但有所限制,即对拾得物、盗赃物的流通,法律以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制度相结合而予以调整。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间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之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而依规定的办不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上述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

与此相对应,目前,在国内法学界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颁布)规定: “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本条规定不仅明确表示了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而且丝毫没有体现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者进行保护的精神,显示了较为偏激的态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一是将赃物分为盗赃(如盗窃赃物、抢劫赃物)和其他赃物,如诈骗赃物和侵占赃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盗赃,原所有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三是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原所有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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