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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2)
www.110.com 2010-07-07 16:34

  2、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于此立法规定,大多数的学者都要求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的立法本旨,主要就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依赖的且方便的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如果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就会影响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的实现。因此,主张取消这五个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可选择法院的限制,认为只要不违反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的任何法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明示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既不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为限,使之不同于法定之地域管辖,体现自己的特色,又不能宽泛到选择任意第一审法院均可之程度,其范围可限定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同时又并非漫无边际,即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确保了当事人的便利,同时也避免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法院在审理上的不便。

  (二)承认默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涉外合同的默示协议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非涉外诉讼却没有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若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原因未依法移送案件,且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在这种情形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受诉法院是否取得管辖权,若取得管辖权,依据何在?因此,在非涉外诉讼中有必要承认默示协议管辖来解决立法的漏洞,确保涉外诉讼与非涉外诉讼的规则统一。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有条件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即在第一审国内或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则该受诉法院应当将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知晓了管辖错误及后果仍同意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其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被告权益的保护,平衡了其与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办案,提高诉讼效率。

  (三)对协议管辖的限制

  当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须作必要的限制,规定其无效。因为消费者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信息占有优势上,相对于经营者,都是处于弱势。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两造的诉讼武器,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无效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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