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管辖权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比较一致,即会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例如在法国,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法律的利益提出上诉”的非常上诉,其原因之一就是作出裁判决定的法院无管辖权或越权。(1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绝对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法院错误地认定自己有管辖权”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9章规定“如果上诉法院推定在审讯过程中有严重违法问题,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就必然批准上诉。如果根据公诉书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因而定罪是无效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将之推翻。”在此问题上,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给我们带来了启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建立起我国因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否定的程序性后果的制度,将其列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之一,必须受到程序性制裁。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仅是警察、检察官、法官技术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它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4)如果不建立管辖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参照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我国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程序性制裁制度主要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管辖错误、不适当的司法机关管辖权;二是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了案件,那么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有关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注释:
①张处社: 《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②审判级别管辖的错误可能导致被告人刑罚的加重,所以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使自己获得公平审判。再如,地域差异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影响。地域管辖中涉及的地域范围十分广泛,导致不同地方的法院都可以管辖同一刑事案件。这样会产生审理水平的高低、对案件定性认识的差异、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等原因,于是对同一被告人做出不同的定罪判决或在定罪相同情况下,也会对同一被告人做出不同的量刑处罚。
(3)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4)一般来说,当事人总是信任最熟悉地区的人,因此也最有可能聘请当地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其家属或亲友还会参加庭审。如果庭审地点与当事人最熟悉地相距甚远, 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经济负担就会增加,而这种额外负担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假如司法机关错误行使了管辖权,并且错误管辖的司法机关所在地又很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只能聘请外地律师担任代理人,可能会因地域隔膜或语言差异等原因与外地律师沟通不够,诉讼权的正常行使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5)陈岚,王媛媛:《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初探》,《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6)例如,加拿大规定:地域区划管辖规则的例外是被告人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日本规定:对于地区管辖,未经被告人申请,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1、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2)根据一方的请求或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院长主动提出”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a、第二百一十五条a第四项则规定:在审判开始之前,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管辖权异议正当,案件必须移送具有优先权的刑事法庭审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对被告人起诉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应当将此案移送其他地区。”
(7)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般都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被告人。例如在英国,“……被告人除作上述两种答辩——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外还可以提出其他答辩方式,如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香港《刑事程序法》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在法庭上,被告人还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答辩。”。
(8)申君贵:《对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构想》,《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9)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10)房保国:《刑事诉讼应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引自年7月4日的理论版。
(11)参见张处社: 《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2)张处社: 《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3)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1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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