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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3)
www.110.com 2010-07-07 16:38

  (十)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在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认为,日本、德国特别是我国澳门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应当借鉴,具体设想如下:申请人的职能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正在进行管辖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在该异议成立前的相应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特别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并不因异议成立而失效;但接受移送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审查异议成立前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度性和适格性等,有权变更、解除、撤销或维持异议成立前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24]申请人的审判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正在进行管辖的法院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其他法院,或者迅即将案件上报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在该异议成立前相应的审判活动以及相关审判行为(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先予执行的裁定、对被告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决定等)仍然有效;但接受移送或被指定管辖的法院也应依法审查异议前的审判活动以及相关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度性和适格性等,也有权变更、解除、撤销或维持异议成立前的相应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25]

  (十一)管辖权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建立管辖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参照法国、德国、澳门、香港等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建立起我国因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否定的程序性后果的制度,将其列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之一,必须要受到程序性制裁。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仅是警察、检察官、法官技术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它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6]建立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程序性制裁制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获得救济保证的途径之一,也是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之一。笔者认为,因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程序性制裁制度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错误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权;二是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了案件,那么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参考文献:

  [1]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2]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3]参见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4]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5]参见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7]参见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8]参见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9]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10]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1]参见陈岚,王媛媛:“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初探”,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12]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13]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14]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15]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16]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页。

  [17]参见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8]审判级别管辖的错误可能导致被告人刑罚的加重,所以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使自己获得公平审判。再如,地域差异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影响。地域管辖中涉及的地域范围十分广泛,导致不同地方的法院都可以管辖同一刑事案件。这样会产生审理水平的高低、对案件定性认识的差异、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等原因,于是对同一被告人做出不同的定罪判决或在定罪相同情况下,也会对同一被告人做出不同的量刑处罚。

  [19]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0]一般来说,当事人总是信任最熟悉地区的人,因此也最有可能聘请当地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其家属或亲友还会参加庭审。如果庭审地点与当事人最熟悉地相距甚远,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经济负担就会增加,而这种额外负担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假如司法机关错误行使了管辖权,并且错误管辖的司法机关所在地又很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只能聘请外地律师担任代理人,可能会因地域隔膜或语言差异等原因与外地律师沟通不够,诉讼权的正常行使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21]参见陈岚,王媛媛:“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初探”,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22]参见申君贵:“对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构想”,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23]参见房保国:“刑事诉讼应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引自www.rmfyb.com.cn.2003年7月4日的理论版。

  [24]参见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25]参见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载《青海社会科学》。

  [26]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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