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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韩风忠、邵桂兰(2)
www.110.com 2010-07-07 16:38

  3.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取得的最大成就之一就是引入了对抗制诉讼模式。这其中的一个前提要件就是控辩均衡(又叫做控辩对等),否则,刑事诉讼就变成了在合法的外衣遮盖下,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违法侵害的工具。而控辩均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作为当事人而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之对抗的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司法机关背后有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因而,就要从程序上赋予当事人积极防御权,增强当事人程序上的力量,才能有效限制公权力,从整体上达到控辩平衡的目的。(2)控辩双方权利的对等,权利的对等主要指的是一方享有一项权利,另一方则享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从管辖权角度看,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决定,起诉由检察院选择,理所当然的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由当事人来决定受审的法院。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法院,当事人有权拒绝受审。这是控辩均衡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4.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当事人息诉服判,达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之一就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惩罚和教育是我国刑罚的两大功能,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国家以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以实现司法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通过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让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这个功能,也只有当犯罪人认为他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后才能实现。当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时候,如果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案件进行程序上的裁判,最终结果是很难让当事人心悦诚服的,由此极大可能的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方面,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持续不断地申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当事人不申诉,对法律失去了信任,不但没有起到受教育的结果,反而适得其反,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指导下,国家公权力极度膨胀,行政权如此,司法权也一样。侦查权、审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扩张性,如果不被制约就会被滥用,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权力滥用带来了很多弊端,司法腐败就是其中之一。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现象非常严重,几乎渗透到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其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有一项原因不可忽视,这就是我们的体制问题。以审判为例,现阶段,法院审理案件对其而言有两种结果:重大疑难的案件,法院往往要面对诸多压力,不愿审理;一般的案件,法院审理往往有利可图,便争相立案。在这双重利益的驱动下,法院在处理管辖问题时,如果没有第三方的制约,则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立,正是从诉权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保障。因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⑵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这实际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尊重,有违程序公正的理念。之所以出现这个现象,无外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如何将二者有效地结合,一直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由于人权观念的淡薄,打击犯罪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管辖权异议制度自然难以建立。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意识不到位,没有意识到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真正作用在于从程序上赋予当事人积极的防御权,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达到控辩平衡。第三,虽然在立法上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一般民众都对犯罪行为持一种仇视心态,本能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究的对象来看待,认为就应该老实坦白认罪,接受惩罚,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诉权的扩张,是很难有生存基础的。

  我国1997年刑诉法没有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诉讼观念的问题。如今,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因此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事实上,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要构建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吸收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这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二)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参考

  在主体上,有的国家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审查庭应当根据检察院或者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裁决。”甚至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也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的国家规定只有被告人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审判程序开始之后,法院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异议才能允许宣告自己无权管辖”。

  在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机关上,有的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则规定需要有明确的机关来处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所有其他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均由检察院或者当事人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可见在法国,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是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

  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上,有些国家不加以限制,如法国,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有些国家则规定法定的期间。例如美国,根据1990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在“传讯或传讯前”,或者在“法庭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时间”申请移送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异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只允许在开始法庭审理前变更”;在日本,对被告人案件开始调查证据后,不得作出移送的裁定。

  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上,大致有以下几点:(1)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规定,这个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然条件,几乎所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2)因为法律原因导致不能公正审判的,如法院全体法官回避等原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第17条规定“管辖法院因法律上的理由或者是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时”,检察院应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3)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可能无法维持公平审判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

  法院无管辖权的后果,一般有三种情况:(1)法院由于管辖错误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全部无效。在法国,如果不遵守管辖权的规则,将引起诉讼程序无效以及刑事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无效的结果。(2)法院由于管辖错误所做出的裁决依然有效,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诉讼程序,不因管辖错误而丧失效力。”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无管辖权法院所为之诉讼程序仍有效”。(3)部分有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的一些调查行为并不因为它无权管辖而无效。”第21条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实施要在它辖区内进行的如果延迟就有危险的调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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