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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韩风忠、邵桂兰(3)
www.110.com 2010-07-07 16:38

  (三)中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1.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进展与当事人的利益休戚相关,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处在绝对弱势的地位,最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不法侵犯,因此刑事诉讼管辖权主体理应由当事人承担。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包括公诉案件、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案件的种类比较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就比较广泛。笔者认为,在法定当事人中,只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都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具体而言,分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主体,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对管辖异议权的要求是最为强烈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是首当其冲、毋庸质疑的。(2)被害人。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以,其对审判结果公正的期待,比起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管辖异议权,避免因为管辖问题上的漏洞而使罪犯规避法律,逃脱惩罚,是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排解怨恨、伸张正义的一个重要保障措施。(3)自诉人。由于起诉是由自诉人选择的,一般情况下自诉人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是不会提出异议的,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自诉人也可以成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例如,当自诉案件被法院移交管辖后,对于被移交的法院,自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当自诉人人数为多人时,在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也可以提出异议。(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所以受诉法院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选择权。因此,原告对于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对原告诉权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5)单位当事人。如果上述当事人是单位当事人,也应享有相应的管辖权。(6)其他诉讼参加人。除当事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诉讼参加人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如果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但是笔者认为,那是实体法中的年龄规定,而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参照民法中的规定,当事人未满18周岁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因为某些原因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在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第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则上是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如果经过了当事人的授权,也可以代替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既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侦查机关

  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管辖享有异议权,这是管辖权异议的主要内容,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一点是:当事人对于侦查机关对案件是否享有侦查权,也有权提出异议。主要原因有两点:(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只针对审判机关,而对于侦查机关中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事实上,在我国刑事诉讼是从立案开始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个部门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三个环节,是一个“一条龙”式的流水线——同一地区公安机关立案,同一地区的检察机关起诉,同一地区的法院审判。这样就形成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哪个地区的侦查机关享有了立案权,哪个地区的法院就享有了审判权。在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影响,这里往往会成为管辖冲突的焦点。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2)侦查的主要任务是对案件的审判搜集反映案件真相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审判的真实性。对于侦查机关因为某种原因,违反管辖规定搜集到的证据,它的真实性是要受到质疑的。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考虑,违反管辖规定搜集到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其排除。如果让丧失了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进入审判程序,那么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赤裸裸的侵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可行而有必要的。

  3.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有法定依据,且当事人应该负有举证责任

  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有效的防御权,但是在赋予当事人积极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因此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必须有法定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理由应负有举证责任。法定依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一种是出现了需要变更管辖的法定事由。关于管辖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多赘述。法定事由指的是,虽然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是由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法律预先设定的情况,致使法院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审判的时候,当事人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管辖法院因为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行使裁判权的;(2)案件在当地影响巨大,媒体和舆论的偏见有可能导致当地法院难以做出公正裁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办案人员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毕竟还要受自己主观认识的影响,如果一个案件在当地有着强大的媒体和舆论导向,很有可能会使办案人员产生错误的倾向;(3)案件在当地涉及的利害关系复杂,法院难以作出公正裁决的。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但是实践中,法院行使审判权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干预尤为突出。因此,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例如对涉及某一地区的行政长官的审理,我国往往采用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来变更管辖权,笔者认为,在此类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管辖权的异议。

  需要注意的,上述的法定事由仅局限于审判机关——法院,对于侦查机关不适用。这是由侦查和审判行为的特点所决定的,二者受地域限制的程度不同,一个案件可以移交到任何地区的法院审理,审理结果虽然因为办案人员的主观原因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从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角度看,区别是不大的。而侦查行为则会受到地域的限制。首先,刑事案件的侦查只可能在刑事案件发生地进行,无法转移。其次,由于侦查是对犯罪行为事实的再现,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必须要熟悉案件发生地的环境、习惯、居住人员情况等。因此,以上述法定事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异地侦查机关到案件发生地侦查,显然是不现实的。

  4.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该在法定的期间内

  刑事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异议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一方面从提出异议理由上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法性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要从期限上予以限制,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刑事诉讼进行。因此,在设定法定期间的时候,既要保证能够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来行使权利,又要注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基于这个原则,笔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异议应该在侦查结束前提出,对于审判管辖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该只能在一审中,且在实质审判开始之前提出,也就是在法庭调查之前提出,过了法定期间,当事人就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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