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 年规定了私放罪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对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大的解释,比较明确具体。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此条中"在押"一词的理解都存有异议,导致了执法的不统一。
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一词究竟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该条文中的"在押"一词具有广义的含义,应作扩张理解。下面,我结合,管谈己见。
一、根据刑法第400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在押"的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在论述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则案例:甲地受害人马某曾被乙地犯罪嫌疑人何某骗去11万元人民币,1997年4月马某设计拘禁何某于家中,在拘禁何某十余天催要欠款无望的情况下,遂向当地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报称,他曾被乙地犯罪嫌疑人何某诈骗11万元人民币。当时,刑侦大队的领导张三和办案民警李四接待了马某,并向马某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何某、制作了讯问笔录。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何某对诈骗受害人马某的动机、方法、过程和赃款的去向都作了比较详细的供述。从供、证的初步情况分析,何某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且马某具有非法拘禁的嫌疑。但是两公案民警当时并无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反而因人情熟面竟同意让马某再带何某离开公安局。马某在继续非法关押马某的过程中,为索要回自己被何某骗去的11万人民币,两人合谋诈骗了王五的人民币15万元。后来,马某犯诈骗罪,何某前后犯两个诈骗罪,都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两公安民警也因为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被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两被告人均无上诉,判决生效。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却引发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和证据问题而是集中在对"在押"一词的正确理解。
结合刑法条文,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何某不是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在押"人员,不适用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定罪。其主要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下述几个方面:
(1)1997年法律修改之后,我国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解释并没有对"在押"作出具体的明文解释。
(2)"在押"的通常理解是,在司法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被羁押在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场所。"在押"具有物理空间的概念。
(3)1979年刑法及随后高检院的立案标准、相关解释规定,除关在羁押场所这一标准的形式可以认定为"在押"之外,还延伸解释了几种情况,主要是在押解途中和被群众到司法机关的现行犯也是刑法规定的"在押"人员。但押解途中也要求司法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否则,不属于押解途中。而现行犯从我国法律制度的设置层面、法律的制定及变化来看,是指刑事案犯,并要求在当场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本案显然不是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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