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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在押”一词的理解(3)
www.110.com 2010-07-08 13:07

    (三)、本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地背离了公安人员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看,"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该规定第159条则规定,"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这已经清楚地表明,公安机关对于立案前后的涉嫌犯罪人员,无疑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这是由公安机关所履行的职责,所面对的现实,所具有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公安日常工作过程中,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办理案件的需要,破而再立、不破不立与正常的先立后破现象都是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如果对本案中的犯罪形态不加以追究,将会背离公安工作的职责,导致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导致打击不力,也背离了刑法设定这些条款的初衷。其次,从本案的发生、发展的经过看,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刑法中是管总的。要不要作刑事追究,主要看行为特征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本案中,从私放的对象看,何某是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诈骗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后来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何某被判处了六年有期徒刑。从私放的动机看,两犯罪嫌疑人是碍于马某的情面,既不是一般的工作失误,也不是业务能力差,更不是对何某涉嫌犯罪无法作出判断。这种有意为之的行为比渎职犯罪中的一般性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要严重得多。从私放产生的后果看,使何某与马某合谋诈骗他人财物17余万元,何某两次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社会影响极差。对此行为作出有罪的认定,也可以告诫司法甚至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认真并正确地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现有的刑法条文容易引起歧义,需要对此作出及时的修订与完善。

    应当说,1979年刑法对渎职犯罪规定得过于笼统。1997刑法修订之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犯罪增设了一批罪状,由原来的7条增为23条,但从实践的案发特点和侦查工作的需要看,刑法尚待进一步修订与完善。可以考虑将刑法条款中的"在押"一词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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