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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限防卫的限制条件(2)
www.110.com 2010-07-08 13:07

  “行凶”一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与后面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几种犯罪行为在外延和内函上都具有包容性。《刑法》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几种严重犯罪行为并列作为可实施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在“行凶”行为可独立构成一种犯罪的情况下,其“行凶”的侵害程度理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即“行凶”的程度应当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时,才可实施无限防卫。如果“行凶”行为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所包容,则其侵害程度理应达到上述各该犯罪中任一种罪的犯罪构成。“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刑法》已明确规定为是“暴力犯罪”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不论其侵害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犯罪,该种侵害行为对人身的侵害也应达到构成严重犯罪的程度,才可以实施无限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对人身权利侵犯构成的犯罪是以被侵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程度为依据的,公民人身所受到的伤害,因程度不同划分为轻伤和重伤,《刑法》也相应地规定了轻伤罪和重伤罪,在轻伤害罪和重伤害罪两种犯罪中,显然只有重伤害才是一种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刑法》将“行凶”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并列作为可适用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不仅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要与这四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而且也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所受到法律制裁的幅度亦应相当。在这四种犯罪中,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上,重伤害罪最低刑罚与其相同,据此可以认为:当“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达到可能对被侵害人造成重伤害的严重后果时,可以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轻伤害犯罪侵害行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限制条件之三: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正在进行的严重人身侵害犯罪行为刑法关于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进行限制。“正在进行”从时间上把‘还未进行’和“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可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之外。《刑法》所以赋予公民无限防卫的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公民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不是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实施惩罚或报复。当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社会公力又无法救济时,允许被侵害人自己起来防卫,以私力救济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当侵害行为结束时,其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就消失,受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的行为也应结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对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制裁,是司法机关的专属职权,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行使,这是现代法治中法律尊严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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