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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限防卫的限制条件(3)
www.110.com 2010-07-08 13:07

  无限防卫和正当防卫一样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但两种防卫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无限防卫针对的犯罪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即可对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而犯罪行为则有一个发展过程,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不法侵害行为只是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即便是以剥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在犯罪人实施杀人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并不都表现出明显的杀人犯罪特征。所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不等于就是“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从时间顺序上讲,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应比实施正当防卫的时机滞后,可实施正当防卫时并不意味着可实施无限防卫。即:当对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发展为具有明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特征时,方可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无限防卫的时机滞后,并不是要求被侵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坐以待毙,而是指其防卫手段要随侵害行为的变化而变化。实际上许多无限防卫都是从正当防卫转化而来。虽然两种防卫的开始时间不同,但是两种防卫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一致的,当两种侵害行为不“正在进行”时,两种防卫都应该结束。

  实践中侵害行为的结束具有多样性。大致可有:自动结束(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已达到或罪犯自行犯罪中止);被迫结束(侵害人被捉获等);这两种情况是侵害行为的彻底结束。出现这两种情况时,无限防卫的条件已自然丧失。有一种情况,侵害后果已经产生但其危害程度不再继续扩大时(如侵害人将受害人刺成重伤后,其凶器已被搜缴,或者侵害人逃跑),即侵害行为相对结束时,是否还可以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笔者认为依然不能。《刑法》赋予当事人无限防卫的权利,旨在保护:或保护被侵害人自己不受到侵害,或者保护自己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上述情况中,当事人受到重伤的后果已经发生,侵害人已失去了继续施加侵害的能力,或已表现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的行为特征,应视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能再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至于侵害人对他人重伤害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主张,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在现场或逃跑中暴力抗拒,应适用《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亦值得商榷。无限防卫是当事人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时所拥有的一种权利,它的依据来自于《刑法》;扭送是公民将现行的犯罪分子捉获至司法机关以接受法律制裁,它的依据来自于《》。无限防卫和扭送属于两个法律范畴,不能混同。犯罪人被扭送或者逃跑,表明犯罪人已经停止侵害或者已经失去继续侵害能力,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已消失,不能再对犯罪人实施无限防卫。如果犯罪人暴力抗拒行为是针对扭送人的人身并已严重危及扭送人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关于警察在任务时相类似情况的处置已有规定,应参照适用,无须再适用《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以免引起理论上的混淆;如果暴力抗拒行为仅仅是为了逃跑,对扭送人人身安全并未构成威胁,更不能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至于某些严重危及社会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其拒捕或逃跑时可以现场击毙,那是有权机关对特殊情况的特别授权,并不是对《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规定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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