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于200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对其。2003年9月29日,某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认定于某犯罪证据充分,同意以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于某执行逮捕。但于某在取保候审藏匿,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找到于某。2004年3月18日,于某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某检察院投案,其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供述,与以前供述一致。
[分歧]:
法院审理中,对于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其投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目“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于某的行为既符合上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也符合上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故于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是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的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首有时间限制,是在犯罪后归案前,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并被抓获,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其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系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以后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自首。
反之,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故于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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