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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臣故意杀人案刑(2)
www.110.com 2010-07-10 14:08

  5、证人李琳的证言证实,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是在2002年9月出租给王玥和宋莹莹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从尸体西侧门框上提取掌纹一块。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玥符合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王玥阴道内精斑为于臣所留。

  9、手印鉴定书证实,王玥被害现场墙壁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为于臣左手手掌外侧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三)200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来到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被害人汪慧珍(女,殁年33岁)的暂住地,被告人于臣将其推倒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汪的手脚捆绑,抢得“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于臣恐汪慧珍呼救,遂用背包带勒系其颈部,致汪慧珍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惠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我给汪慧珍的住处及单位打电话,但始终找不到她。后我到她在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暂住地,看见汪慧珍躺在床上,手被绳子捆着,后我就打电话把她前夫邱俊杰叫来,后我们打“110”报警。

  2、证人邱俊杰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到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汪慧珍的暂住地时,看见汪慧珍躺在床上,双手被捆在床架上,脸部被枕头盖着,已经死了。我就打了“110”报警。

  3、证人汪进平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我女儿汪慧珍和丈夫邱俊杰在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租房住。2002年9月,他们分居,我女儿仍住在于家坟。分居后,汪慧珍想找一个女性合租该房。

 

  4、证人陆勤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9日上午,我女儿打电话说合租的人已经来了,还有三个人要租房。其中一人第二天要来看房。10月30日,我再打电话给汪慧珍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得知汪慧珍被害了。

  5、证人王连荣的证言证实,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于2001年8月12日出租给了邱俊杰和他妻子居住。

  6、证人双桂英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早上,我发现201室的防盗门关着,木门虚掩着,房间里的灯开着。直至第二天早上,还是这个样子。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从现场提取黑色布带两根、白色尼龙绳一根及指纹。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汪慧珍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汪慧珍阴道内精斑为于臣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四)2002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看房为名来到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5区6号楼5门301室事主王悦的暂住地,被告人于臣趁王不备将其推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捆绑王的双手,又用一布娃娃堵住王的嘴,后猛掐王悦的颈部致其昏迷后抢走了“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王悦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14日上午,一男子以看房为名来到我的暂住处,那男子突然从背后将我推倒在床上,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我双手反绑。我大声呼救,那男子就掐我的脖子,并用一个布娃娃堵塞住我的嘴。我当时被掐晕了,过了5、6分钟醒过来后发现对方已经走了。并抢走了我的手机及40余元、银行卡一张。

  2、证人杨伟然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悦暂住丰台区和义东里5区6号楼5门301室,因我经常不回来住,我们就刊登了寻合租的广告。2002年10月13日下午,一男子自称是给他妹妹租房。第二天早上那男的给王悦打电话说要看房。因我要上班就让王悦带那人看房。8时30分左右,王悦给我打电话说被看房的男子抢了。

  3、王悦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性中辨认出于臣是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TCL 89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0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情况。

  7、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五)200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来到在本市海淀区志强园小区21楼3门304室被害人刘萌萌的暂住处,被告人于臣趁刘不备将其推倒在地,采用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得刘的“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刘萌萌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有一个男子以租房为名来到我的暂住处,后那人趁我不备,将我推到,骑在我身上掐我的脖子。威胁我说“你要再喊就杀了你”,并用一条白毛巾塞到我嘴里,用两根鞋带将我的手脚捆绑。然后那人到我的卧室里翻东西。几分钟后,他拿着我的一张牡丹卡问我密码。我说那卡是坏的,那人就拿出刀顶住我的肚子威胁我,但我没说密码是多少。最后那人用一黑色尼龙背包带勒住我的嘴,让我别报警。

  2、证人秋煜生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11时20分,有人按我家门铃,我打开门看见住我家对门的女孩嘴里被塞着一块布,双手被鞋带绑着。我将她嘴里的布取出后那女孩说“我被抢了,快报警”。我就打“110”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蓝毛巾上的血迹为于臣所留。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西门子211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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