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诉讼 > 诉讼知识 > 简易程序 >
刑事简易程序价值论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内容提要] 在刑事中,被告人失去了在普通程序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很多权利,那么,简易程序是否是正当的程序,当然会引起很多人的质疑。作者从简易程序的程序正义背景、诉讼效率意义、实体公正结果三个方面论证了简易程序的正当性。
[关键词]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诉讼效率 实体公正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具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起诉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它表现为程序的简化或者省略。在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存在的价值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一、简易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
    程序正义的内容在学术界的很多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陈瑞华博士认为,在程序正义因地区文化传统不同而争论不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联合国的公约所确定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来确立。认为程序正义的内容将会不断的发展,但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参与原则。包括:所有亲自参加、始终到场;这种参与是有意义的;这种参与是充分有效的;参与者能受到人道对待,具有人性尊严。2.中立原则。包括:裁判者与案件无牵连;裁判者不谋求争议利益;裁判者不对参与者存在偏见。3.对等原则。包括:参与各方机会、手段平等;法官应对各方的意见予以平等关注,并充分考虑其观点。4.理性原则。包括:据以判决的事实须经合理证明;裁判之前必须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5.程序自治原则。包括:裁决须在全部审判活动结束之后形成;裁判须在理性的基础上形成;裁判须以参与者全部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6.程序及时原则。包括:审判不能过于匆忙;审判也不能过于急速。7.程序终结原则。即裁判应当具有稳定性。

    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各个方面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国际标准。

    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即程序即时原则。所谓程序即时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既不能过于快速,又不能过于拖延。过于缓慢的诉讼使程序正义难以得到实现。迟来的正义是不正义的。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而且拖延会使法官难以向程序参与者各方就裁判结论作出合理性证明,他们在说服控辩各方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的合法性的正当性方面产生困难。 因此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加即时的关注,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这正是刑事诉讼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在简易程序中,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都存在一个完备的正三角形结构的审判机制。

    简易程序是以自治为前提的。各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解决案件的过程,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国学者卢曼曾经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法为了从人们脑海中浮现出具体行为的映象中解脱出来,为了更具有抽象的概念性质,需要实现内在于概念性质之中的选择作用,正是这一缘故导致了程序这样一种特有的行为秩序的发展。” 程序的意义表现为它能够保证形式合理性或者形式正义;又能使选择的实体结果更具理性。 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 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 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