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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关键词: ;发展趋势;问题;完善思路;具体构想
内容提要: 自20 世纪60 年代以来,随着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率问题逐渐受到了各国学者的重视。诉讼程序简易化和简易程序多样化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狭窄、形式单一、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不足等多方面的问题,应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其进行包括程序本身设计和配套制度建立在内的全方位完善。
 
 
      纵观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各国近些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或完善往往成为其改革措施中的重要内容。这不是因为人们对于公正这一人类恒久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重视程度有所减退,而是因为资源的有限性这一客观现实使人们不能不对效率这一虽然居于次阶地位却对整个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产生重大影响的价值目标引起足够的重视。人们已经深深地认识到,如果我们置效率于不顾,即使我们最终求得了个案的公正,但我们不仅会为我们所付出的代价而感到另有所失,而且会对于是否能保障每一案件都能获得最终的公正处理而感到疑惑。因此,构建一种既不影响公正实现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简易审判程序,已成为人们不断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并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从刑事简易程序的践行实效中获得了丰厚的报偿。    
 
一 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功能及其发展趋势  
 
      与普通程序相比,刑事简易程序最为明显的外部特征便是通过对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一定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能得到快速、及时地审理和判决。“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二战以后,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亦逐步扩大”[1] (P22) 。
 
      从世界各国对简易程序所表现出来的不断高涨的热情来看,简易程序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价值功能。首先,简易程序是诉讼效率得以提高的有效途径。“与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设立简易程序提高效率似乎更为可行。”[2] (P316) 正是通过这种程序的有效激活,使诉讼程序显示出其应有的生机与活力,成为通往公平、正义的“快速通道”。防止因单一程序的缓慢运行而导致刑事案件的大量积压,人们只能在望眼欲穿之中等待那“迟来的公正”。因此“, 设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旨在提高审判效率,实行诉讼经济原则,使刑事审判中各种不必要的成本能得以节省。”[3] (P188 —189) 其次,简易程序通过其对司法成本的节省推动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最终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不是简易程序建立的唯一价值基础,也不是科学化与合理化程序运行的最终目的。实际上,简易程序还具有其它一些特有的功能。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它可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以合理地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程序朝着正当化方向改革的努力能获得成功。正是通过这种诉讼程序的繁简相济,使刑事案件能改变那种资源均占的不良状况,从单一的普通程序中进行必要的程序分流,使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适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来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 则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4] (P412) 从而使那些重大、复杂并且对司法资源需求量较大的案件能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占有其应有的份额,为其能得到最终的公正处理打下坚实的程序保障基础;而那些轻微、简单的案件不至于被不必要地延误,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正是因为简易程序的前述价值功能,使得人们对于简易程序似乎相见恨晚,世界上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根据其本国的具体实际,将其引入到其刑事诉讼之中,希望该程序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促进公正和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其中,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构建的是一种以有罪答辩及与此有关的辩诉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而以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构建的则是一种以处罚令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不仅如此,由于个案情况的千差万别,个别性特征的不可避免,仅仅设计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往往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有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在其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又增加了一种甚至两种以上形式的简易程序。以意大利为例,该国在其1998 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将简易程序扩大为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共五种形式。[5]简易程序正在向更加普遍化、科学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简易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和实际效果回报着对其寄予厚望的选择者,令青睐它的人们可以不断地从中尝到甜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就一直认为“不管理想的世界是什么样子,目前的现实是有罪答辩和经常与之伴随的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如管理得当,它们将使有关各方受益。”[6] (P430) 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辩诉交易一直被大量适用,90 %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得到结案处理的。[7] (P457)英国有71. 25 %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审理。[8]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
 
二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缺陷
 
      出于共享人类优秀文明成果的美好愿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以效率促公正的良好动机,我国在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在对一审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174 条规定,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 (1)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单处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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