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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中)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协调,在坚持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①针对二审案件全面开庭这一大难题,我们要从二审制度设计本身来解决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本身就是简易审,因此,二审程序是否适用不是一个问题。

  刑事二审是事实审,应当开庭审理,这是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学者对二审的审理方式的确立有不同的主张,①在维持二审终审的体制的前提下,有的学者主张第二审法庭的审理方式只能是直接开庭审理,不能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第二审不仅可以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而且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情况来看,其立法的意图是只允许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两种方式。但是在书面审理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因此对于书面审,也允许一定的调查讯问,但是对于调查讯问的范围有限制,即仅仅限于讯问被告人而不允许其他方式的调查;否则就要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如前所述,这种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对现行立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法官单方、秘密的超级复审模式如何改革,有学者提出的方案认为:应当在采用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这一司法机构的性质及其所担负的司法职能,它无论从事第一审、第二审还是第三审活动,都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开庭“并非只有一种模式,而可以根据案件和审理的对象,构建出不同的开庭模式。”②但是无论审理的程序是否简易,二审是进行法律审还是事实审,审判就必须遵守审判的基本规律,保持审判的中立、独立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平衡,具体来说包括: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启动二审程序,法官被动受理案件;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法庭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从事法庭审理活动;法官必要的庭外调查或者庭前准备活动出必须通知双方到庭;法官一般不得或者尽可能减少秘密、书面和单方的审查活动。③总的来说,虽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按同一方式审理,但必须是中立式的审理。我非常同意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我认为,无论是否建立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应当是控辩双方到庭的开庭审理:有的案件可以不再进行事实调查,但必须听取双方意见,而不能只偏听一方,而且听取意见时,必须双方同时到法庭上进行。这样,二审程序中的法庭审理就应当是一种符合三角结构的、有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和中立的法官的开庭审理。

  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对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是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所有的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必将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根据程序分流原理,有必要对刑事二审案件在进入正式法庭审判之前就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且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审案方式和庭审环节,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处理,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节约下来,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上去,采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④

  在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无疑是提高刑事二审诉讼效率的一个有效途径。显然,简易程序的建立确实有保证二审程序改革成功的重要功能。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我国立法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大大小于美国“除少数重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大部分案件”,也小于意大利的“除无期徒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更不同于德国除了适用应当判刑的刑事案件以外,还适用违警罪案件。但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现在可以按广义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了所有除可能判处以外的案件。我认为完全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合并为一种程序,其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是一个没有必要的底线。学界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规定的范围比较科学、合理。因为,依照这种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不至于出现重罪轻罚及至放纵犯罪的情况。①我过去也基于国际人权公约中“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考虑,认为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②但是经过慎重考虑,我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方就已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的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已无逐条逐项地宣读证据、示证和质证的必要,因而实践中出现了组合举证、说明性举证等各种针对案件不同特点的举证形式。可见,这一程序是司法实践从案件自身特点出发对刑事庭审方式作出的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对简易程序正当化的考虑应当从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等方面进行限制,单方面从最高刑角度进行限制没有实际意义。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进行宣判。在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出来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在召集陪审团听政,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诉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简化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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