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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
www.110.com 2010-07-08 10:36

     法释〔2000〕29号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 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 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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