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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5)
www.110.com 2010-07-08 10:47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缺陷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既非存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之外并与之并列的独立程序,也非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亦或“实现辩诉交易的一种具有实 效性的程序渠道”,(注:参见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制》,载陈光 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219页。)同时也不同于 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而是除死刑与某些特殊案件之外的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 应用,或者说它实质上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一种扩大化。在犯罪率不断攀升,抗 辩式诉讼逐步推进,已有简易程序难以实现程序分流的情况下,笔者完全体会《意见》 的制定者意图通过普通程序简化审来实现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的良好意愿。然而,毕竟由于《意见》制定者在立法权限方面的局限性以及所涉及的问 题已非一般司法解释性问题,再加上《意见》制定者缺乏对刑事程序、诉讼规律和程序 价值的系统周密考虑,使得《意见》及其所倡导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诸多缺陷,受到 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广泛质疑。这些缺陷主要是:
  (一)不利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定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表明,“没有成熟的普通 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这就要求刑事速 决程序的建构应以成熟的普通程序为前提,或者至少应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中与刑事 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配套进行。那么,我国现行刑事普通程序是否已经成熟了呢?答 案当然是否定的。经过1996年3月17日的修改,我国刑事普通程序法律制度相对过去确 有较大进步,但与“成熟的普通程序”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相 去甚远:诉讼法目的以打击犯罪为先,诉讼证明以客观真实为上,这就使公正程序的设 置困难重重;“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起诉书的详尽陈述,使避免法官预断成为空 谈;证人出庭率低,律师不愿接受刑事案件,再加上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庭审 控辩对抗、法官中立难以保证;而沉默权的缺失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使刑讯逼 供屡禁不绝。现实中的刑事普通程序既然如此,《意见》制定者在设置普通程序简化审 时是否兼顾了刑事普通程序的配套改革了呢?譬如控诉人的当事人化,被告人沉默权的 确立,律师在场权和调查权的落实,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 等等。综观《意见》内容,其制定者没有,当然也不可能做到这种兼顾或配套改革,因 为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主体,而不是国家立法机关。然而,问题不止于此,由于《 意见》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法官可以“庭前阅卷”,庭审中对“无异议证据可不经质 证而当庭予以认证”。(注:这里虽限于“无异议证据”,但在被告人沉默权、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缺位以及辩护律师出庭率低的背景下,是否确属“无异议”,值得怀疑。另 外,如果被告无罪而自愿认罪或替人顶罪,“无异议”限制就失去意义。)控辩双方法 庭辩论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如此等等,使得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防止法官预断、加强庭审抗辩目标更难实现。甚至可以说,《意见》的出台,正迎合 了某些司法人员安于现状、不求改革的惰性心理,并为其提供司法依据。这不能说它对 司法改革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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