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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6)
www.110.com 2010-07-08 10:47


  (二)不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近些年来,各国刑事司 法改革莫不以此为重心。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注意到这一问题,并有相应改 善。但从整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无论是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 均不尽如人意,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超期押羁普遍以及申诉不断等社 会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意见》第8条虽然特别强调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 利”,但这显然只是一种宣言式的宣告,其具体制度设置却相反,表现在:第一,庭审 程序相对简化,无疑给控审部门提供了现实的动因,但在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刑辩律师 出庭率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这种动因很可能成为刑讯逼供、 诱供、骗供的诱因,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面临更大威胁。第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这种“认罪”在一般意义上意味着被告人 对某些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有罪性的确定,这在我国律师制度尚不完善、被告人法律观 念和自我保护水平极低的情况下,被告人必然会承担相当大的风险。我们姑且不说刑辩 律师在现行法制状态下一般不愿接受刑事案件,就是有律师出庭,其作用也十分有限。 因为侦查阶段讯问尤其是第一次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权,没有调查权、阅卷权和辩护权 ,再加上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律师无从真正了解案件情况。再者,检察机关建议适用 简化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在什么情况下的认罪,是完全出于自愿的认罪还是 在外力迫使下的认罪,只是一次认罪还是始终认罪,是口供稳定还是时供时翻,等等, 对此,法院并不了解,《意见》也未规定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而这些情况又恰恰非常 重要。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的真伪,更重要的是关系到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及 其他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如此一来,认罪行为很可能使被追诉者难以得到实际利益。 第三,法官的司法审查本是防止被告人虚假或被胁迫认罪的有效途径,然而《意见》规 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提起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审查预防作用必将 大打折扣。
  (三)在价值上,既不利于程序公正,也未必能真正实现诉讼效率
  由于前述两点缺陷,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正义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牺牲 了程序公正未必能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首先,根据《意见》第3条和第9条规定, 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再加上认罪对价低,被告人是否能真正同意适用由控审两家提 起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值得怀疑。其次,美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都是一种相对普通程 序的独立程序,其共同特点是相对普通庭审程序而言,因对指控事实已无异议而省却了 普通庭审程序(如美国省却陪审团审理、俄罗斯不按一般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只进行程 序性审理,并因此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两高一部”《意见》所确 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由于不是一种较之普通庭审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审程序,因此它只能 在普通庭审程序内进行某种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指控事实,还要进行庭审证 据调查;“对无异议的证据”,还需对“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等。由 此可见其效率价值是相当有限的。再次,如前所述,如果法院庭前不了解认罪行为的真 伪,庭审中被告人一旦翻供,又要变更为普通审判程序,这反而使程序更繁琐。最后, 由于没有上诉、抗诉适用的适当限制,不管判决是否基于控辩双方同意或协议,如果一 方反悔仍可提出上诉或抗诉,显然也不利诉讼效率的提高。另外,由于被害人不是程序 主体,当其对法院审理结果不服时,可能不断申诉,这当然也不符合诉讼效率价值的追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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