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在司法机关承办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者之间建立一种权力相互制约的平衡,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本文笔者从事律师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分析:加强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对于预防公民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同时预防相关司法人员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
一、关于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问题。
现 在的《刑诉法》实行的是刑事被告人到庭审判制度。就是说,当人们发现某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后,在没有控制或羁押该嫌疑人时,是不可能到法庭、使之接受审 判的。到庭审判制度目的是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申辩的权利。到庭审判制度在《刑诉法》实行的早期具有重要意义:侦察人员能够根据已有证据抓获罪犯, 再根据口供核对原证据,发现新证据。
1、 实践中,我国法院普遍采用先审理刑事案后审理民事案件的惯例。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刑事案件被害人也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纵然犯罪嫌疑人有百万财产,被害人 的权益却长期得不到保护,甚至长达数十年、二十年。被害人可能产生种种不满心理,错误地认为犯罪分子能够逍遥法外,从而产生以身试法的念头;或者怀疑司法 人员贪赃枉法。也给犯罪嫌疑人逃避国家追捕和审判提供了方法:某些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和财力将非法财物转移国外并在案发前潜逃国外、逃避司法审判。
2、 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司法机关在侦察过程中采取的证据保全、赃物保管等措施处于长期管理状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也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一些重要证据 容易灭失,特别是一些证人失去联系或死亡。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案物品时没有法律依据。原则之一是: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认定有罪。也就 是说,在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前,也就是在没有认定涉案财物性质前,该物品仍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物品。司法机关对涉案物品的任何处理从程序上讲都是不符合 法律规定,除非《刑诉法》有特别规定。
3、 缺席审判制度并不当然能剥夺被告人的申辩权利。《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规定强制辩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接到通知或充分公告后一定时间内没有委托律师 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为被告人指派律师进行强制辩护。这样远远好于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国家可优先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律师辩护费用,判决后由被告人负 担或变卖财产支付,或由司法机关设立专项资金中支付。
如果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案件种类,人员告之,审判程序,审判后果等要有详细规定。例如A,规定判决前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即生效。B,被告人亲属都有权和委托律师出庭辩护、上诉,与被告人同等的权利。C,被告人到案后判决前可重新接受审理。D,设立刑事诉讼费用被告人负担制度。E,允许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前、后都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以保护被害人权益。F,判决有罪后,任何人和组织都有权将罪犯抓获、送交当地司法机关,并可领到数额不等的奖金。G,判决后,法院可以通过强制措施和国际司法协助对被告人国内外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变卖等强制措施来执行判决和偿还各种费用。
缺席判决制度还将有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携巨款外逃、司法机关无法处理的问题。缺席判决制度的实施使犯罪嫌疑人外逃国外一样得到判决和执行,增强我国刑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该 程序的设置还将会大大减少侦察人员刑讯逼供的现象,增强侦察人员重视证据的法律意识,也有效的保护司法人员自身的权益。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参加的情况下,侦 察人员会非常重视法律的规定:调查活动是否合法,所掌握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犯罪的目的,自己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庭认可等等。
二,关于被害人的认定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被害人的限制或扩充解释。《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此条只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的被害人,即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非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被害人的权利,明确了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审理的诉讼地位:“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实 践中,律师认为是被害人,要求参加诉讼;检察官或法官不认为是被害人,不同意涉案人员参加诉讼。有分歧,谁来裁定?没有人裁决,《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 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就成了无源之水。在审判实践上,法庭只将物质损失较大、较明显的案件通知被害人参与审理,例如抢劫罪、伤害罪。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建立侦察机关通知,被害人申请参于、公诉机关审查认定、法院受理裁定、上诉制度来充分保障被害人决定参与刑事案件的权利
在 刑事案件中,只有被害人知道自己遭受多么大的痛苦,自己有多少权益被侵害,只有自己有权决定选择何种方法来保护自身权益。如果公诉机关履行了通知义务,在 一定期限内被害人不申请参与诉讼,就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就不能参与案件审理,不能就案件审理结果进行申诉、上访等活动。此一定时期时间应以公诉机关审查 起诉时间一个月的一半即15天为宜。公诉机关接受并审查认定时间为15天,被害人不服,提请法院裁决也为15天,法院可以受理申请后同主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有关于被害人主体认定及争议解决的类似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版余叔通、谢朝华译)第二节,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及效果。第85条:任何人认为受到某项重罪或轻罪的损害,要求赔偿,均可向主管的预审法官提出申告,取得民事当事人的地位。第87条: 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在预审阶段的任何时候取得。共和国检察官或他方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异议。如果他们提出异议或者民事申告被拒绝,预审法官在将案卷移送检 察院后,应当制作附理由的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此规定给予被害人在是否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有一个明确的救济途径。
三、关于死者亲属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自然人死亡,可能是作为被害人死亡,也可能作为致害人死亡,或者自杀身亡。自然人死亡会产生一系列民事后果和刑事后果。
涉及刑诉程序的死亡有以下几种,1,比较特殊的是,在案件启动前,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其他共犯被追诉或犯罪死亡原因不清,需进一步调查。2,在司法人员审讯过程中,或自杀、或被殴打等其他人犯罪致死。
死者生前作为〈〈刑事诉讼法〉〉主体参与诉讼。因其死亡,司法机关将作出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布无罪(《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死者作为《刑事诉讼法》主体不存在。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又是认定死亡原因的机关。刑事案件结束或撤销后,死者在社会上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就会因此发 生变化,死者的权利就会发生继承。因此,死者死亡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着其继承人的权益。
从证据方面,刑事同民事案件关系上看,实践上是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刑事判决书就成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证据,但在一些有被诉人死亡案件中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1), 在共同犯罪中,某一名嫌疑人死亡,该嫌疑人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他嫌疑人追诉过程中,将会查明死者行为或涉案死亡原因,或者认定死者参与犯罪。 由于死者不能申辩,又不是诉讼参与人,其亲属就不能参与诉讼进行申辩,也就不能委托律师辩护。如此判决书中查明死者参与犯罪等,对于死者极其亲属极不公 平。
笔者认为此查明事实不应成为死者犯罪的事实。因为,未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得认定有罪、刑诉辩护等原则同样对死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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