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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诉讼代理人,两种身份不可兼具
www.110.com 2010-07-08 10:32

       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一些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先以人民调解员的身份参与某一纠纷的调解,调解未果成讼后,又以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这种做法,目前法律虽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存在明显弊端,应予禁止。
       一、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失衡,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调处矛盾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其中立地位 的信任,均要向调解员进行证据和权益处分方面的“交底”。但当该调解员变成其中一方的人时,其身份发生了根本变化,必然维护其所代理一方当事人的 利益。由于此前已经对双方当事人的涉案情况、举证能力、诉讼中的不利因素等比较清楚,这样必然导致双方的诉讼能力失去平衡。
       二、损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形象,不利于基层调解组织功能的发挥。作为曾经参与纠纷调处的人民调解员,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收取了代 理费用,势必要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这样就会使对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工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尤其是当人民调解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又在法庭上提出新的主张或 者请求变更、撤销原来由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时,犹如“以己之矛,攻已之盾”,必然大大降低人民调解组织的威信,严重影响调解组织职能的发挥。
       三、不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作好民事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基层调解组织原来与调解的人员协助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处工作, 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及调解员了解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一旦调解员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调解组织就无法协助法院作好这方面的工 作,相反可能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建议:1、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禁止基层调解组织成员担任人民调解组织曾经参与调解的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人民调解 组织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严格审查,对于诉前曾经参与调解的,应不准其代理诉讼。3、当事人申请该类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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