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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 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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