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5)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7、“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8、“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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