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我国没能建立起控辩双方相互制衡,侦查模式不具备“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带有超职权主义特征。归纳起来,我国侦查模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1.缺少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我国的侦查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官不介入侦查,侦查过程中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性处分措施,都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通过内部审查发布许可令状,没有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司法授权与审查机制。这种制度的设计背离了包括“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因而经常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任意扣押等滥用权力的现象。
2.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辩方缺乏基本的防御权。我国侦查机关独享强大的侦查权力,侦查手段多样,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灵活宽松,侦查活动秘密封闭,不受其他中立机构的控制。同时,辩护方实为诉讼客体,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只能被动的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律师参与诉讼范围也十分有限,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有效的防御活动,在这里甚至连典型意义的辩护方都不存在①。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如此发展下去,必然会破坏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当性,并动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3.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引发机制冲突,影响诉讼效率。我国的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既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立,又有二者的相互双向制约,其弊端突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具有被动性及滞后性,无法真正监督及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也是有名无实;警检关系的双向制约性使双方互相扯皮、内耗,引发警检冲突,减损侦控能力;无法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参与、领导与指挥提高办案水平以及时有效破案;无法从公诉的角度指导侦查行为的实施和按照证据适用规格引导证据收集工作,这会造成损害检察机关追诉效果的后果,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
4.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机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进行的程序性裁判活动”②已成为各法治国家的基本制度设计。但在我国,针对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遭受侵犯的嫌疑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事后救济。此外我国至今仍未做出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而非法言词证据在法庭上也很难获得证明,难以发挥救济作用。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②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22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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