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的监督主体
www.110.com 2010-07-08 10:10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 上一篇:监外执行的终止有哪些结果?
- 下一篇:适用监外执行的情形
相关文章
- ·浅谈监外执行暴力型罪犯的刑罚执行监督
-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论
- ·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 ·执行夫妻债务案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 ·刑法涉执行两罪应增单位为主体
- ·办妥26件民事执行监督案的背后
- ·域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 ·行政代执行手段在环境监督管理领域中的应用
- ·从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看我国外贸法的修订
- ·完善执行监督的构想
- ·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程序问题探析
- ·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试论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之缺陷与强化
-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谈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构建
- ·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 ·浅析不批准逮捕案件及其执行监督
-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
- ·监外执行:须多方堵塞“漏洞”
- ·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及其完善
- ·论监外执行检察与再犯罪控制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