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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上)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摘要】 英国对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级上诉制度: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分别向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以及上议院上诉,但是,二者的程序规则不完全相同。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上诉制度逐渐向大陆法系靠拢,最近英国政府再次提议进一步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英国上诉制度可能将发生重大变化。

  【关键词】英国;刑事上诉制度;正式起诉;简易审判;上诉权;《前进之路》;白皮书

  【正文】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9世纪末,英国史学家施蒂芬写道:“英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承认任何可以适当地称之谓上诉的东西,不管是基于事实问题的上诉还是基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尽管也存在一些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是、在一定程度也确实是这一原则例外的程序。”[1]他所指的例外程序是指三种程序:一是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申请“程序错误令”,法院仅仅根据诉讼记录进行审查,确有程序错误时,可以签发令状撤销有罪裁决。这种令状的签发率极低。二是对于轻罪案件,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应被定罪的被告人申请批准进行重新审判。三是主审法官可依其裁量权将初审过程中出现的某一法律问题提交1848年设立的“刑事案件保留法院”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维持原判(如果已经做出判决的话)或者指令初审法院做出判决。这种法院每年只开庭三、四次,每次开庭通常只持续半天,每年决定的案件可能不足20件。

  根据1878年“刑事法典委员会”的建议,英国于1907年通过《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刑事案件保留法院”,正式建立上诉制度。刑事上诉法院有权审理以事实或者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理由不服定罪以及以判刑畸重为理由而提出的上诉。《1968年刑事上诉法》废除了刑事上诉法院,其管辖权被移送给在上诉法院(1873年成立)增设的刑事审判庭。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设立时的权力与刑事上诉法院的权力基本相同,主要是审判被告人不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判刑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但是70年代以后,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上诉管辖权不断扩大,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向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靠拢,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创设了类似于大陆法系“非常上诉”的程序,允许总检察长就刑事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由上诉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以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不影响无罪判决对被告人的法律效果。

  2.《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9条规定,在严重诈骗案件中,正式审判以前可以举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双方对于法官在该程序中就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其它法律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在经过许可后向上诉法院上诉。

  3.《1988年刑事审判法》授权上诉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提交而加重量刑畸轻的一审判刑,并扩大了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权力。

  4.《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判刑畸轻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上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

  5.《1996年刑事程序与法》导入“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允许上诉法院根据控方申请对因有人“妨碍司法”而导致的无罪判决予以撤销,并对受无罪宣告的人依法进行重新审判。

  6.《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第35条将控辩双方对审判前关于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裁定的上诉权扩大到严重以外的案情复杂、审判持续时间长的重大案件。

  目前,英国法关于上诉审法官的资格以及审理特定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规定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中。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程序主要由《1968年刑事上诉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的《1968年刑事上诉规则》调整,其中《1968年刑事上诉法》受到《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和《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法律的多次修正。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英国对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级上诉制度。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也可以先就事实问题(也可以包括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上诉,再就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因此,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能会有三次上诉的机会。其中,对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裁判的上诉,必须事先经过许可,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则无需经过许可。

  二、对刑事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有三种声明不服的方法:(1)对刑事法院根据正式起诉做出的有罪裁决、根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判处的刑罚、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的裁定判处的刑罚向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提出上诉;(2)对刑事法院所作的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裁判(如就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所作的二审裁判),可以“案件陈述的方式”上诉于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3)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申请司法审查,寻求三种特别命令之一:即撤销令、强制令和禁制令。但在司法实践中,后两种方法主要用来纠正治安法官在审判中所犯的错误。因此,这里先探讨第一种方法。

  1.上诉权

  根据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被定罪的人可以向上诉法院对定罪提出上诉。这里的“定罪”既包括陪审团正式审理后定罪,也包括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但是,根据上诉法院的解释,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就定罪提出上诉:(1)上诉人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2)根据他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他不可能被定所指控的罪[2].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少见的,所以对定罪的上诉通常情况下都是针对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提出的。

  对定罪的上诉必须经过初审法官书面证明案件适于上诉或者上诉法院许可,不论上诉是针对法律问题还是针对事实问题,或者对二者同时提出上诉。在1996年以前,就法律问题针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无需要经过许可,它是被定罪人的一种“权利”。《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它要求即使就法律问题针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也必须经过上诉法院许可或者由初审法官出具书面证明,这反映了英国对于不服陪审团有罪裁决的上诉的限制,也就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一般而言,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要获得初审法院的书面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上诉几乎都要经过上诉法院许可。这种许可通常由上诉法院法官单独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许可时,上诉人可以向合议庭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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