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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的困境与对策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以香港打击洗钱犯罪经验为视角

  【摘要】香港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打击洗钱犯罪,历经20年不懈努力,至今共起诉洗钱犯罪案件数千起,冻结黑钱数十亿元,没收犯罪所得及收益数亿元,其成就令世界瞩目。而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目前却面临重视程度不足、基础性工作缺位等诸多问题,相比之下,大陆应借鉴香港打击洗钱犯罪经验中的管辖多元化、广泛开展国际合作、强化执法队伍培训等经验,以推进打击洗钱犯罪力度,进而促进对各类犯罪的打击与预防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关键词】洗钱犯罪;;对策

  【正文】

  1989年开始,香港颁布《贩毒(追讨得益)条例》、《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等法律,将若干与洗钱相关的行为入罪。目前,香港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已享有较高的国际地位,其卓著成就对于维护香港世界金融中心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2006年6月《修正案(六)》的出台和2007年6月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标志着大陆反洗钱工作已开始与国际接轨。因此,借鉴香港经验以完善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的困境

  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同年,公安部发布《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洗钱等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管辖分工。

  1998年公安部《规定》发布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大陆未见到洗钱犯罪判决出现。直到2004年4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帮助毒犯清洗毒资的被告人汪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5万元,该案是大陆首宗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i].2005年5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协助毒贩清洗毒资的被告人蔡建立、蔡怀泽三年和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33万元和17.5万元,该案是大陆以洗钱罪判决的第二宗案件[ii].两宗案件涉案金额共约1500万元,而大陆每年洗钱犯罪金额则远远高于此数字[iii].随着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和2007年6月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大陆以洗钱罪定罪的判决开始逐渐增多,如:2006年8月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洗钱罪判处为走私分子洗钱的黄广锐有期徒刑5年,并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并处罚金600万元,又如:2006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分子洗钱的四名被告人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尽管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洗钱犯罪在立法上已逐步完善,但总体上讲,与当前严峻的洗钱犯罪形势相比,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一直效果欠佳,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较为复杂,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打击洗钱犯罪的认识不到位

  洗钱犯罪是源于深受毒品之害的西方社会的新型金融犯罪,多年来大陆管辖该犯罪的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其认识不足,对其社会危害、常见手法、犯罪构成、侦查要领等诸多问题均缺乏了解,甚至有人片面地认为打击洗钱会影响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的招商引资。正是由于执法者在认识上存在某些误区,使得1997年《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被束之高阁,并导致《刑法》实施以后大量发生的走私、毒品等犯罪中普遍存在的洗钱犯罪被忽视,其结果是在客观上纵容了走私、毒品等犯罪的发生和发展。

  2.反洗钱刑事与行政立法步伐较慢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反洗钱法》的出台是大陆反洗钱立法基本完善的标志,而在这之前大陆反洗钱的刑事与行政立法则长期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在刑法中洗钱犯罪一直存在上游犯罪覆盖面过窄等问题,因此,2006年以前相当一部分洗钱行为无法入罪,而在行政立法方面则更是一片空白,当时只有2003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法律效力较为低下的“一规定两办法”[iv].由于反洗钱刑事与行政立法步伐较慢,使得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受到一定制约。

  3.反洗钱的基础性工作缺位

  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要案源之一是负有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STR)。大陆于2003年初才依据国际准则开始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2006年该制度才得到《反洗钱法》确认。目前,大陆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刚刚开始在打击洗钱犯罪工作中发挥作用,远未达到成熟的地步,这一点也是制约当前打击洗钱工作的又一因素。另外,按照《反洗钱法》规定,可疑交易报告需要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可疑交易报告并非直接传递给在打击犯罪方面经验丰富的侦查机关也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打击洗钱犯罪的效果。

  4.案件管辖分工存在缺陷

  目前,对洗钱犯罪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过于片面和单一也是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不尽人意的原因。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洗钱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管辖,但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洗钱犯罪案件的所有上游犯罪案件[v]均不归经侦部门管辖,因而其案源大大受到限制,而这些犯罪案件属于禁毒、刑侦、缉私等不同系统的侦查部门管辖。这种管辖上游犯罪案件的执法机关不管辖其下游的洗钱犯罪案件、管辖洗钱犯罪案件的执法机关不管辖其上游犯罪案件的局面导致大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不力和执法真空。

  二、香港打击洗钱犯罪的主要经验

  经过20年反洗钱刑事执法实践,香港已经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反洗钱刑事执法体系,这套体系的高效运作为香港在国际上树立了反洗钱先锋的形象。

  1.尚方宝剑——完备的反洗钱刑事法律

  香港反洗钱刑事执法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执法者手中有锋利的尚方宝剑——完备的反洗钱刑事法例。这些法例主要包括:1989年生效的《贩毒(追讨得益)条例》、1994年生效的《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2002年生效的《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等,这些法例将若干与洗钱相关的行为入罪,这些罪行包括:“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罪”、“向其他人披露对财产是代表贩毒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怀疑罪”、“对财产是代表贩毒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怀疑不披露罪”、“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罪”、“向其他人披露对财产是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怀疑罪”、“对财产是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怀疑不披露罪”等近十种犯罪[vi].这些法例中还授权执法者在进行洗钱调查时可向法庭申请发出提交物料令、搜查令、限制令、没收令、充公令、外地没收令等强制性措施。另外,根据有关法例,香港设有专门的摊分贩毒资产委员会,委员会的主席为禁毒专员,委员包括库务局、警务处、海关、律政司及廉政公署的代表。委员会的职能是就每起洗钱案件破获后各方摊分贩毒资产情况做出个别处理。香港与各国政府就没收的赃钱进行分享的做法为跨国合作打击贩毒及洗钱活动扫清了障碍。如2001年香港毒品调查科联同澳洲联邦警队及美国缉毒署就一起洗钱案完成长达十二年的调查后,香港方面没收存放于香港的8300万港元赃钱,香港政府将其中560万和2750万港元分别摊分给澳大利亚和美国政府。上述这些完备的法例为香港反洗钱刑事执法提供了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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