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现行的刑事和解由于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使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了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审查批捕阶段实践的障碍,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刑事和解案件应当交人民监督员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 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和解案件。如前所述,由其他人充当调停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则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现实依据。一是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二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近年来,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压力越来越大,受理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与审查批捕阶段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成为客观必然。三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使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3. 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一是强化审批机制,严格审批程序,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人民监督员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报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吕国石)
新闻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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