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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2)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微观地看,反询问的范围之一是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涉及的事实争点范围。对抗制诉讼借助控辩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重在运动过程中发现案件的真实。提出证人一方就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人进行主询问,被提出证人一方自然应当对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作出回应。反询问就是以主询问方的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其争点,力求摧毁该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经过反复主询问(redirect examination)和反复交叉询问(recross—examination)之后,若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毫发无损,主询问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得以巩固;若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得以摧毁或受到了合理的质疑,主询问方就必须进一步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对抗制诉讼的精髓就在于此。假设主询问方进行主询问之后,反询问方置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于不顾,而漫无边际地展开其他内容的询问,那么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主张的事实就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其真实性就不能得到检验。这样的反询问不仅没有针对性,相反会导致事实争点的模糊不清,也破坏了对抗制的应有精神。所以反询问的事实范围必须以主询问时已显现或已带进本案的相关事项为限。

  反询问的范围之二是主询问方提供的证人的可信性(又称“凭信性”)。它是由反询问的事实争点范围派生出来而又与事实争点密切相关的反询问范围,也可以算作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的例外。反询问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弹劾证人可信性(impeaching witness credibility)。为了摧毁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主张事实的确立基础,反询问方在对于争点事实进行反询问之前或之后,展开对于主询问方所提供证人的可信性的弹劾询问,这也是对抗制诉讼的常见做法。以弹劾证人可信性为目的的反询问则不需要以主询问所显现的事实为限。因为主询问方所申请的证人,一般都是他的友性证人或非敌性证人,理论上一般不会在主询问时陈述对于主询问方不利的证言。基于这一推论,反询问方若掌握了弹劾主询问方所提出证人的可信性的相应事项,反询问方在反询问中即可以提出,以此削弱甚至根本否定主询问方的证人的可信性,而达到推翻主询问方所提供证人证言的确立基础的目的。因此,只要与此弹劾主题有关的内容,都可以作为反询问的范围。

  限制反询问的范围,其主要目的是集中案件的争点,实现反询问与主询问的对立统一。尤其在对抗制诉讼中,这一交叉询问的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二、我国刑事审判中询问证人制度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设立了询问证人制度,其中包括对于证人的交叉询问。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性规定,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换言之,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是交叉询问的前提,因而可以说该条文是交叉询问的基础性规定。在此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现行刑诉法第156条进一步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这种询问证人的主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即包含了交叉询问的内容,但并不全面。为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9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中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补充。“法释”第14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由此,交叉询问制度便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了明确的体现。我国的交叉询问虽然尚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但较之既往询问证人的做法已有着很大的进步。整体观之,我国的询问证人制度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询问证人的主体复杂,主询问与反询问难以划分,交叉询问和对质诘问亦相互混杂。在询问证人的主体中,除公诉人、辩护人外,还有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官也可以进行补充性的发问。首先,就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在我国属于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按照现有规定,公诉人提出证人并进行主询问之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即可以向证人发问。那么此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人提出的证人所作的询问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询问?如果是主询问,就必须遵守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如果是反询问,就得遵守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由于公诉人提出的证人并非被害人提出的证人,所以对这种询问几乎无法划分界限,其应当遵循的询问规则也非常模糊。其次,就被告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享有交叉询问和对质诘问的权利(a right to confrontation)。被告人对控诉方提出的证人展开的询问属于交叉询问,反之对本方证人进行的询问就属于主询问,其规则适用不难处理。但是,其对质诘问权如何体现?这就存在问题了。对质诘问(confrontation)是被告人与证人进行面对面的对质和相互发问,其目的是让被告人对证人提出反对与质疑,也让证人在法庭上指认被告人。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对质诘问的影子,却不能看到对质诘问的实像。

  2.一概禁止诱导性发问,有违交叉询问的应有规则。“法释”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是一概排除诱导性发问的。这种绝对性的禁止显然模糊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功能设置,违反了交叉询问的应有规则,妨碍了交叉询问制度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在对证人的询问之中,主询问重在让本方证人展开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理论上推定其具有“证真性”功能。而反询问则重在揭示对方证人的非可信性及其证言的非真实性,所以具有“证伪性”功能。为此,主询问自然不得以诱导性发问方式实现其功能,反询问当然可以采取诱导性发问方式以检验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功能,我国司法机关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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