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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3)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3.对于证人的各方询问在范围上没有限制,导致法庭上询问秩序混乱。我国现行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要求询问证人之各方在询问证人之前首先告知其询问范围。在理论上,询问范围与证明对象直接相关。尤其对于提出证人的一方来说,告知询问范围就是告知本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以使法官和相对方明确询问的主旨和内容。由于我国刑诉法没有询问范围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实践中对于证人的询问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秩序相当混乱。实践中并不鲜见的场景是:在庭审法官告知出庭证人的法律责任之后,证人被交给提出证人的一方进行先行询问,提出证人的一方对证人说“你将你知道的情况向法庭讲一讲”,证人便开始心领神会地陈述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其间提出证人的一方会穿插问话。如此结束主询问以后,法官问被提出证人的一方“是否要对证人问话”,被提出证人的一方回答“需要”,该证人就转向回答反询问方的任意性提问,有时该证人对于反询问方的提问直接说“我拒绝回答你的问题”,甚至怒目而视地与反询问方争吵起来,法官多次敲响法槌之后才能制止这种争吵。在对于证人的这种询问过程中,询问双方还会频频举手“反对”,法官通常来不及判断地告知被反对方“请你注意发问方式”。询问各方都进行了询问以后,法官问各方:“是否有新的内容要发问?如果没有新内容,询问到此结束。”有时对于证人这样被询问一通后,询问之各方乃至法官都不知道证人出庭究竟证明了什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其中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刑诉法没有询问范围的限制。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数量本来就仅占全部证人的少数。而在这些“难能可贵”的少数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作证的效果并不理想,大量的案件事实还得依赖于法官在庭后借助书面审查和集体讨论进行认定。我国刑诉法第47条的原则性要求经常表现为纸面上的没有实际约束力的规定,相反依据刑诉法第157条的例外性规定,即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进行当庭宣读的做法则成为了常见的操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怎样核查?开庭审理的意义是什么?诉讼公正如何确保?林林总总的问题值得人们深思。

  三、构建适合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以职权主义为其基本的构造,其主要表现是法官享有包括询问证人在内的证据调查权和审理进程的决定权。在此基础上,1996年刑诉法引人了对抗制的部分做法,对抗制的做法就表现在庭审举证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可以进行相互的辩论。这种辩论又是法庭调查阶段的分散辩论与法庭辩论阶段的集中辩论的结合。举证的当事人化和辩论的全过程化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色。然而,我国刑事审判的“五阶段式”而非“两案件式”,⑺为法官行使诉讼进程的决定权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从而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审判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基于我国刑事审判的这一结构特点,忽视在询问证人时的交叉询问和法官的依职权询问,这都是不现实的。从上文的现状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当前的问题是如何构建适合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交叉询问规则。

  1.引入对抗制成分之后的我国刑事审判必须重新整合询问证人的主体,明确询问各方的询问性质,并理顺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关系。

  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实际上也存在着对于证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问题。不过在完全的职权主义诉讼中,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对抗性没有当事人主义那么白热化,其针对性也没有当事人主义那么绝对化,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询问往往占主导地位。在职权主义中加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分之后,法官依职权对证人的询问就应当退居辅助或者补充地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要应由当事人双方之主询问和反询问予以检验。由于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席公诉案件的法庭,并可以对任何一方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在其主张范围内对任何一方的证人展开询问,所以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上,出庭证人经常成为“众矢之的”,精神上倍受折磨,心理上不堪重负,这也是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如此,由于询问证人的主体的多元化,提出证人的一方很难从法律上保护本方证人,再加上我国缺乏交叉询问的规则,对于证人遭受的种种痛苦只能听之任之。在此情境下,证人常常要么拒绝回答问题,要么答非所问,要么干脆与询问方对阵而争吵不休,询问证人的场面经常是“寂寞”与“热闹”的怪异结合。笔者认为,要摆脱当前询问证人的这种困境,必须从整合询问证人的主体上人手,同时明确各方询问的性质,以理顺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关系。为此,笔者建议:

  第一,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出席公诉案件的法庭。在公诉案件中,纵然被害人就刑事部分确实存在不同于公诉人的控诉意见,但也只能在开庭前向公诉机关提出,或者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过抗诉申请提出,以此保护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话语权。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则上不得向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除非其就民事部分提出的证人与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重合。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对于刑事部分的证人不应当有着借机发问的权利。与此原理相一致,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证人借机询问。通过询问证人的这种主体整合,出庭证人的心理负担和精神折磨必然得到减轻。

  第三,明确各方主体询问的性质,理顺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关系。鉴于我国刑事审判的混合模式,对于出庭证人的询问毫无疑问地存在主询问、反询问和法官依职权询问这三种形式。主询问是提出证人一方的主导性询问,其询问主旨和内容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决定。反询问是被提出证人的一方的反对性询问,其询问内容必须具有针对性,而不可以漫无边际。法官依职权询问是在主询问和反询问结束之后的补充性询问,当然以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内容为基础,且不具有对于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对立性质。于是之故,主询问的“主导性”、反询问的“反对性”和法官依职权询问的“补充性”得以明确。由于诉讼利益的不同决定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对立关系,而证人证言的真实与否又决定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统一关系,所以主询问与反询问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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