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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4)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2.以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为前提,同时顺应交叉询问的内在规律性,构建适合于我国的交叉询问规则。

  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是将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和法官的职权作用溶于一体,以求发现案件的真实。在我国检警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关系发生作用的情况下,控辩对抗的非均衡性尤其明显,发现真实的刑事审判目的就必须借助更多的法庭调查手段,才可能得以实现。而为了降低对抗而非均衡的控辩关系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负面影响,⑻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并允许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这是在当前刑事审判模式中强化法庭调查手段的重要举措,也是协调我国刑事审判的目的与结构的一致性所不可或缺的措施。基于这样的现实需求,我国刑诉法必须作出如下调整:

  第一,规定绝大多数情形中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交叉询问规则的构建前提是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出庭就没有交叉询问。我们固然不是为了交叉询问而要求建立交叉询问规则,进而要求规定证人出庭。问题是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所谓发现案件真实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证人不出庭,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就难以核查,所谓开庭审理实质上就沦为了书面审理,案件事实方面的许多分歧和争点也就难以消除,多数情况下法官只能依其职权主动认定案件的事实。由于法官毕竟不是神仙,所以在证人不出庭时,法官依职权认定案件事实就难免有“擅断”的嫌疑,由此作出的判决也很难保证是“用事实说话”的判决。要“用事实说话”,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必须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当然,这并不否认可以存在例外的情形。

  第二,设立禁止主询问方诱导性发问规则和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交叉询问属于对抗制刑事审判必不可少的法庭调查手段。典型的交叉询问必须遵循上述两项规则。我国的刑事审判既然引入了对抗制成分,交叉询问自然也在引入之列,这在前文中已经有所介绍。然而,一如前文所述,我国刑诉法却没有确立严格的交叉询问规则,故而导致了诸如询问秩序混乱等许多问题。为了弥补刑诉法的不足,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询问证人的规则,但其一方面一概禁止诱导性发问,从而顾此失彼地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反询问必须受主询问范围限制,使得反询问方可以借机发问而扰乱询问秩序、逃避举证责任。我国询问证人的规则极其不合理,由此也可见一斑。笔者认为,“法释”第146条的不合理规定应当废除,我国刑诉法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确立交叉询问的上述两项规则。其理由已在上文中有所体现。

  第三,弱化法官在询问证人上的职权作用。对于证人的询问应当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和被提出证人的一方“为主”来进行,法官按照询问证人的规则实施适度的干预,这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中都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法官完全取代当事人对出庭证人进行主要的询问,那就是越俎代庖,就是超职权主义。在我国混合式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职权作用固然不可以忽视,但在构建起交叉询问的上述两项规则之同时,法官依职权询问就只能是补充性质的询问了,并且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询问过程中,法官还不能任意打断或制止控辩双方的询问,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事由。由于反询问具有弹劾主询问方的证人资格和检验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作用,所以对于反询问方就证人资格上的提问,法官不能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而予以制止,对于反询问方实施的诱导性发问,主询问方不能提出“反对”,法官也不能认定为“方法不当”而制止其发问。因此,刑诉法第156条中“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以及“法释”第146条中“(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等,这些赋予法官制止询问权的规定应当修改。

  刑事审判的中国特色不能与刑事审判的内在规律相违背,这是很简单的道理。在引入对抗制做法之后的刑事审判中,我国刑诉法必须在交叉询问规则和相关制度上作出上述重建。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⑵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p800.

  ⑶张卫平:《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⑷参见陈健民:《美国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的规则与技巧》,载《法学》2004年第4期。

  ⑸《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611-b:Scope of cross-examina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rect examination and matters affecting and credibility of witness.The court may. In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Permit inquiry into additional matters as if on direct examination.

  ⑹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p272.

  ⑺对抗制刑事审判分为“控方的案件”(Prosecutor's Case-in-Chief)和“辩方的案件”(Defense's Case-in-Chief)两个大的阶段,在诉讼进程上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⑻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是对抗关系,但永远不可能成为均衡的对抗关系。这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重大区别。(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岚)

  新闻来源:《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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