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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利益冲突(2)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促使规则确立的功能。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尽管源于利益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但追求的状态却并不相同。就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利益冲突而言,侦查机关作为侦查权的行使者,对利益处于积极主动的追求状态,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动的防御状态。“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力者压迫或剥削弱者。”[5]侦查机关出于完成职责这一利益的追求,便会运用权力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领域纵横驰骋,因此说,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往往是在两者界限模糊的状态下发生。[6]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概括性,使得难以在刑事诉讼中给予准确定位,而权力又具有扩张性的一面,“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线的诱惑”。[7]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律规则的形式确定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将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促进刑事诉讼发展的功能。冲突是一种矛盾,事物总是在矛盾的不断解决中趋于完善。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公民权利不断彰显、国家权力逐渐归于本位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也是利益不断冲突、磨合乃至规则确定的一个过程。冲突会导致状态不稳定、前置关系的不和谐,但也会促进一些权利关系的确定化,并使得权利配置中的道德性更加突出,而不是低级的秩序性。虽然刑事诉讼的发展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规则完善过程,而是社会综合发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可否认的是,规则既是利益冲突与平衡的结果,又是处理冲突以达至平衡的手段,同时还是刑事诉讼不断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利益的不断冲突,本身说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不断增强的事实。而随着实然中利益冲突的不断解决,刑事诉讼逐渐完善并臻于应然状态。

  三、分类

  周伟中把生命界的冲突划分为四种类型:协调型冲突、兼顾型冲突、排除型冲突和和解型冲突。[8]上述划分只是一种关于冲突的概括分类,未必能够涵盖社会上的所有冲突。并且由于划分标准的不尽统一,有些冲突类型之间并非是界限明确的,存在交叉或重叠现象。而社会利益冲突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又使得即使对同一种利益冲突的理解和界定也会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关于冲突类型划分的尝试,无疑为我们认识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提供了有益借鉴。

  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是利益兼顾型冲突。这种冲突类型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都是应受法律支持的正当利益;双方追求的利益不同,但追求的利益客体相同;双方的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不以任何一方的消灭为目的,而是在平衡中兼顾双方利益。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与权利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不相包容的,因此也是应予以消灭的现象。但应消灭的是犯罪,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应然的视角看,国家侦查机关侦破犯罪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侦查机关可以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实现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但这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司法资源充足,科技水平足以为侦查机关查清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二是侦查人员都能依照权力的宗旨和法律的要求来行使职权。但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要求,侦查人员不仅受认知能力、司法资源短缺及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而且拥有权力的人又总是喜欢滥用权力,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9]所以,侦查机关难以在不与公民权利损害发生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去完成职责任务。而无论司法资源及科技水平是怎样得有限,民众对国家的要求不会改变。一旦犯罪发生,尤其是影响社会安全的犯罪,人们首先要求侦查机关尽快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却往往并不关注采取何种手段来实现上述目标。侦查机关在应否履行职责上,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只有采用何种方式去完成的选择,否则就会动摇民众对国家的信心。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任何变通;而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领域,则关系到价值取向问题。就刑事诉讼而言,如果国家侦查机关纯粹是出于职责完成的考虑,则可以选择包括以牺牲权利为代价等方式来完成职责。而如果纯粹从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出发,则不允许以牺牲公民任何权利为代价,来满足侦查机关的职责需要。但这两种极端做法的后果就是:在特定时空下,无法实现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这一共同利益追求。因此,为实现共同利益追求,侦查机关不能为了完成职责要求,而去任意牺牲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公民也要为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被适当克减部分权利和自由,从而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兼顾。所以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属于围绕实现手段而产生的利益兼顾型冲突。

  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是利益协调型冲突。这类冲突的特点是:冲突双方的利益追求是基本一致的,都积极追求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冲突双方由于在利益追求中的某些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冲突的产生;双方的利益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共荣共衰的关系。从总体上说,国家侦查机关与被害人的利益要求是一致的,都是要求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并最终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尽管双方的利益追求是一致的,但需要和利益产生的基础却不同。被害人是基于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侦查机关则是基于职责的要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易产生的情绪化、非理性化的利益要求,以及侦查机关只是出于完成职责的要求,所产生的权力专断、规避被害人等做法,都会在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影响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因此,需要理顺、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消除实现共同利益的障碍。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附条件的利益和解型冲突。这类冲突的特点是:冲突双方利益追求不同,但因利益追求涉及同一利益客体而处于对立状态;这种对立状态的决定权在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利益追求的动因消失,就可以解除与被追诉人的对立状态。从逻辑结构上看,被害人要求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而犯罪嫌疑人则极力想摆脱这种追诉与惩罚,因此二者处于对立状态。但这种对立是有条件的,即以被害人所选择的态度来决定。可以说,是否选择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状态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尽管这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对立状态。比如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一类犯罪,最后对被害人的伤害都会归结到心理方面。不管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物质方面的补偿,还是基于其他手段的心理抚慰,如果被害人内心彻底谅解了犯罪行为,那么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状态也就宣告结束。但由于犯罪并不仅仅是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也是挑战国家法律权威、有些甚至是影响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的行为,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谅解,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对立关系的解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和解能否影响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关键是看国家对该犯罪所持有的态度,以及让渡给被害人的权利范围。但抛开犯罪嫌疑人与国家的关系,单纯就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而言,二者之间的冲突可以归于附条件的利益和解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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