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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诉讼法」
www.110.com 2010-07-07 15:53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31号

  发布日期:2004-6-23

  执行日期:2004-6-23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31号令修正公布第308、309、310-1、326、454条条文;并增订第310-2、314-1条条文

  第308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

  第309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或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310-1条有罪判决,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罚金、罚金或免刑者,其判决书得仅记载判决主文、犯罪事实、证据名称、对于被告有利证据不采纳之理由及应适用之法条。

  前项判决,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310-2条适用简式审判程序之有罪判决书之制作,准用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314-1条有罪判决之正本,应附记论罪之法条全文。

  第326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人、被告及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

  第454条 简易判决,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名称。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九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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