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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的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7 15:53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14、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着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上各种其它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1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基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

  五、证据

  17、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它地点。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它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金融机构上缴国或者返还被害人。

  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0、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理由。

  2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2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

  23、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热行机关批准。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七、拘留、逮捕

  25、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6、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27、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28、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地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那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八、期间和办案期限

  29、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30、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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