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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的程序与程序的灵活 ——兼论刑事普通程序
www.110.com 2010-07-08 10:56

随着国家刑事政策的变化和“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全国各地的刑事实务工作日趋繁重。为追求刑事案件的审结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集中有限的司法力 量从重从快地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全国各地的一些法院率先在刑事程序的适用上进行大胆的实验与改革,探索改革刑事程序的新途径,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提出 了一些革新刑事普通程序的具体措施与作法,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提高了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办与审结的效率,而且也为改革既存的刑事普通程序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 向,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普通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科学性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视野。但在简化普通刑事程序的实践过程中,笔者认为这种改革的尝试从观念到 实践都存在诸多的问题,在此一并作一探讨,以使刑事司法在程序上的改革在一种良性的道路上行进。

  一、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庭审功能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驾驭下的程序简化

  程序设置的意义乃在于其功能与价值目标的实现。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作为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在简化普通程序的操作过程中,应该遵循 刑事普通程序设置的价值基础与功能目的。如果简化了的普通程序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实现,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普通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那么这种程序的简化就 是不理性的。尽管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能够逞一时之快,但也会因其所体现的价值不具有合理性而为人所摒弃。因此,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应是庭审 的功能与价值目标驾驭下的程序简化。这不仅是探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观念基础,而且也是论证其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内在依据。

  其一,庭审操作规程的简化应以庭审的功能-解决争议,发现法律真实为中心。1法学家贝勒斯说:“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2 我国的学者将庭审的功能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事实的检验功能,包括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核验,即提出证据,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质证和质疑,探求符合实体法律 规定的法律事实真实。二是法理的释明功能,即使庭审依据调查清楚的事实,在证据可采性即合法性对事实的性质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认定,阐 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三是冲突的处置及其正当化功能。3这种对刑事庭审功能的阐释不仅指出了刑事庭审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场所,而且也是发现案件事实法律 真实的重要途径与方法,发现案件事实法律真实应是其主要的目标。这种发现法律真实的目的赋予庭审的集中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庭的调查和辩论,查明案件事实并阐 释法理,对国家启动的刑事惩罚权正确与否、对被告人辩护和国家的侦查指控是否具有有效性进行判断并进而对案件及被告人作出实体的处置。任何一种庭审程序的 设计在技术的层面上都应围绕如何这一发现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目的而展开,任何脱离该功能的程序设计不仅不会带来诉讼便捷的法律效果,而且也会使诉讼误入歧 途。因此,在简化刑事普通程序时,应该围绕发现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庭审功能而展开。如何实现这个功能目标呢?笔者认为,简化的程序在庭审的运作中应与解决 案件最具冲突性问题结合起来,庭审程序的技术设置与规则遵循集中于案件事实中有争议的问题,通过对争议问题的质证与辩论,从而达到发现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 庭审目标。如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控辩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事实,而不应再拘泥于程序的形式要求,灵活简便地运用庭审程序,迅捷地完成庭审的功能目 标。

  其二,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公正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应遵循的价值维度。刑事诉讼是国家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一种社会活动,在 这一活动过程中,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必须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使人们对刑事诉讼的过程状况和结果状况有了一种统一的测量尺度。而刑事普 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便是这种测量尺度在操作过程中充分运用与实践的结果。首先,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符合刑事诉讼运作经济合理性的要求。一般而言,提高诉 讼效率,主要有三种办法可供选择,一种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达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一种是通过减少司法成本消耗,力求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达到效率 的极大化。还有一种是投入的司法资源或成本不变,只是通过改进成本或资源的投入方式来实现效率的极大化。上述三种方法都不失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方法,但在司 法资源短缺,成本有限的条件下,显然后两种作法更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更为经济与合理。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领域内,诉讼成本高昂,案件积压严重,司法活动 拖延已成为共同的难题,但各国不外乎都是通过科学地配置与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的方法予以解决。对刑事案件审理作繁简分流,对大量事实 清楚,不需要采用复杂的审判程序来探知和核实事实的案件,通过不同的渠道与方式简化审理的做法已成为近几十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这种提高刑事一审 效率,完善一审程序也可以说是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一种国际性制度建设经验。4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产生有其人类理性认识和实践上的必 然性。其次,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从效果的层面上分析,普通程序应能够满足不同参加刑事诉讼主体的欲望和要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诉讼主体分别是由代表国家 利益的公诉机关、中立的人民法院,以及代表个人利益的特别是被告人共同组成。不同的诉讼主体对刑事程序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从国家的角度,考察刑 事诉讼活动的效率主要表现在惩罚犯罪的履及程度、准确程度和程度上,国家对所设立的刑事程序效率考察的出发点是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利益。 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角度,其对刑事诉讼的要求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他们都渴求其自身的利益在程序所设立的预期中能得到正当合法的保护。程序能 对强大的国家惩罚权力予以约束并能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是诉讼参与人内心对程序原则的正义要求。因此,当事人在对刑事程序从效率的角度进行考察时,其注重 的是程序的效果层面,即程序能否在最大限度内对自身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性。5这也是国家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能否为诉讼参与主体内心确信与认同的情感基 础。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刑事程序的满足与要求为程序的效率设计提出了更深层次的内在规定性。程序的效率追求不能脱离这种诉讼参与主体对程 序的期待与约束。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其内在的价值规定性应是诉讼活动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其实质应是通过寻找最佳的司法资源配置方式科学合 理地利用诉讼资源,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程序的欲望和要求。对刑事程序简易审功能与价值目标的追寻,其要义有二, 一是程序的简化应无碍于诉讼中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发现案件法律真实的程序简化是合乎理性的程序设计。二是在遵循经济合理性原则下对程序进行简化追求国家及 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功能目的同时,也应满足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对简化程序的欲望与满足,这是最低限度正当程序权利保障的要求。

  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刑事案件审理流程在科学合理安排中的有条件简化

  如前所述,对普通程序进行简易的技术处理时必须有合目的性,必须契合普通程序设计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必须合乎人类理性对程序设计的欲望与满足。 因此,我们在对刑事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处理时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方面的认识:一是刑事普通程序之所以要简化,不是因为现存的刑事普通程序的具体规定出了差错, 或者出了难以适用的新情况,而是因为在每个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或条件,案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再启动复杂的普通程序在庭审 的功能上已显得不必要时,为避免冗长的庭审程序而采取简化庭审程序的作法。二是程序作为一套“死”的游戏规则,在具体的操作中被司法人员用“活”-根据具 体的案件对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与调整后,而使某些规则庭审不再适用,这本身不是程序规则的简化,而只是操作规程在诉讼程序内一种调整,但从其调整后对 繁琐的庭审程序而言也可以说是一种简化。三是普通程序之所以能简化,是因为简化后的程序操作的合法性要求简易审不能违法操作,不能脱离普通程序对诉讼参与 各方具体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对于 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要充分予以保障。6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拟 对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具体操作作如下方面展开:

  1、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适用范围。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有人主张简易审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 的案件因为其案情重大和复杂,刑罚严重而不宜实行简易化审理。有人把该范围定得更为具体,认为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涉及限制刑事责任人的案件和被告人为 盲、聋、哑人的案件因被告人自身的特点,从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出发,而不适用简易化审理。7笔者认为,简易化审理作为一种普通程序的简化,固然要考虑到案 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但从灵活处理繁琐的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只要不妨碍被告人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存在于任何可以适用的案件 中,这与诉讼的经济性与及时性原则的内在要求相适用。即使是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如果具备相应的条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就不应实施程序简化吗?同样, 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实施简易化审理,省掉一些法庭审理程序就会出现冤假错案?问题显然不是这样,关键还是实施操作的 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问题。因此,笔者主张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在有条件之下的相对简化,而非案件范围的限制。

  2、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适用条件。与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一样,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启动也应有其条件的限制。一般而言,在司法实务界 形成共识的适用条件有四:一是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二是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 犯罪事实,作有罪辩护;四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庭审程序。这里讲的事实笔者认为应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犯罪事实,具体而言就是影响到对被 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事实,至于那些与犯罪构成无关的、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构成影响的事实,则没有必要作为法律评价的事实再在法庭上予以考虑。证据确实、 充分首先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不仅在形式上合法,而且其来源也必须合法,这是证据具有证明能力、证明资格的一般标准。此外,在简易化审理中,还要求 控方的证据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明比较完整、系统,且在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被告人承认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就是说被告人对 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这并不要求被告人认罪,允许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方面与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在认识上存有差异,这种差异与冲突的存在便是庭 审要集中解决的问题。同时,简易化审理是一个需要控、辩、审三方配合的程序简化行为,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会影响简化活动的顺利开展。从程序保障的角度 而言,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意味着被告人自身某些诉讼权利的选择与放弃,如果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也难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简易化审理一般是 由法院提出适用意见,公诉机关予以配合,也存在由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决定。这主要是因为法官主持庭审,有权决定和改变庭审进程的权利,而庭审内容的具 体简化,又主要由公诉机关予以操作。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条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般的原则: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有 选择和拒绝的权利,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有提起简易审的权利,最终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3、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流程中的简化操作。第一,庭前审查阶段。由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开启须以被告人认罪或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存 异议为前提,公诉人在阶段已详细讯问过被告人,深谙被告人的认罪情况。因此,在提起公诉前,可由公诉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在庭审时采用普通程序简 易化审理,如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不认罪或交代反复,而在庭审时予以 认罪或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的,法庭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可当场实施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第二,讯问被告人阶段。由于被告人 认罪或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的供述,所以,在庭审讯问被告人时,控、辩、审三方 无须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再作陈述,只须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问题作简要、概括的讯问即可。第三,在出示证据 上,法庭只需传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控方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必将所有的证据一一宣读,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 原文,可作概括性归纳出示;证言、书证等相关连的证据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再机械地实行一证一质。第四,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承认 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或者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法庭上已作质证、认证,因此,公诉人、辩护人在发表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 时,只须简明、扼要地对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情节及适用何种刑罚阐明自己的观点。第五,评议阶段。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刑事案件,是基于被告人完 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所指控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的就某些冗长、繁琐的程序简化,在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已经明了案件的事实、证据及争议的焦点,故评议案件时,可就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争议的焦点、适用法律及量刑等,有重点 和针对性地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拘泥于过去案无繁简,一律照读案情报告的“汇报式”合议。第六,判决书的简化。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最终应体现在判 决书上。随着庭审的简化,判决书也应随之而简化。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判决书不需要像普通判决书那样具体分析证据和事实,应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 书制作方式转变,对查明事实和证据的运用部分,可作概括说明、确认即可。但判决书必须要力倡法理之分析,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即法理进行法 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对适用之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明理,增加判决书的说服力,提高判决质量。判决是反映国家意志从而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即 法理分析)与“力”(即法律规定)兼具。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

    三、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效率追求中衍生的偏差及其协调

  1、价值偏差:公正价值的导入与协调,不能剥夺被告人平等对话的参与机会。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的价值平衡要求在简化 程序追求效率的同时不能牺牲程序的公正价值。在二者的关系中,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公正是第一位的。8在简化普通程序时,在做到程序公正,就要正确处理好效 率与公正的关系。如何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关键是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被告人在诉讼中充分参与的机会。因为这种参与其实质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设置,通 过这种参与,参与主体能够充分利用诉讼规则给自己设置的权利,发表自己对整个案件事实的看法与意见,使法官在审判中能够在双方合理的理由论辩中采纳各方的 意见,从而不偏听偏信,不主观臆断,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出发,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对于每一项具体的诉讼程序而言,其实质是一种保障实体公正的权 利设置。具体而言,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前,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和最 后陈述权,尤其是被告人在庭上的辩护权,不能因为被告人承认控罪,就认为被告人无须作辩护。此外,被告人对庭上出示的证据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如果在普 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进行中被告人当庭“翻悔”,则应即时转为普通程序处理。这种对参与对话的机制设置之所以能表现为一种程序公正,最为重要的是它有助于使那 些受法庭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真正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它们的人格尊严即内在的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9

  2、程序偏差:不能走入简易程序的技术设计也不能脱离普通程序合法化的要求。简易化审理并不是简易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简易审要求保持程序的 完整,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审判效率,节省庭审的时间而对某些程序所作的灵活处理,或将程序前置,或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影响不大的程序内容予以省略,从 程序操作的角度,可以说简易化审理突破了简易程序的局限,将普通程序在具体的操作内容上予以简化。其与具体内容由法律予以规定的简易程序不同,并不是简易 程序在普通程序中的扩大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这是要注意的问题。正因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庭审程序内容上的简化,所以简易化审理要符合 法制原则的要求,不能突破刑诉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所创制的法制空间,否则有违法之嫌。10

  3、整体与部分的偏差:从刑事程序一体化的角度来认识相关诉讼规则的辅设。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不仅仅是庭审操作规程的简化,它的操作不仅在诉讼 结构上需要控、辩、审三方配合,而且在规则上需要形成一整套完备的配套措施。首先,是庭前程序设置的科学化,不仅要加强立案的审查、作好庭审前的准备工 作,而且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了解案件的争议问题,从而能在法庭上围绕分歧展开有效的辩论。其次,是起诉书中对案件事实中 争议问题的明确,以及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详尽展示,都是简易化审理能否顺利开展的必备条件。第三,辩护律师的理解与支持也是必不可少的,如何在庭前或庭 中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也是这种制度创新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总之,简易化审理的程序改革不是单个程序的完善,它的真正实现对刑事一体化提出了新的 层次的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渴求在其他程序不作变化的情况下而仅对庭审程序作出一种简化的处理,那势必会把程序的改革引入歧途。最后我们要明确的是:刑事程 序的具体改革不仅仅是在琐碎的环节上进行,而是审判机关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操作上的革新,这也必然会对国家刑事一体化的具体构建以及法院刑事司法体 制的构建与完善提出新的要求和值得认真探讨的课题。参考文献:

  1 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论述在理论上存在争论,但“无论是纠问制度或控诉制度,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发现真实可以说是古今中外刑事诉讼制度所共同追求的目的”。见林钰雄:“论刑事诉讼之目的”,载《政大法学评论》1997年第61期,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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