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世界范围内通行的法学理念,即要求各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有利于实现被害人损害赔偿要求的法律程序。
建立我国因腐败犯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明确诉讼可独立于刑事诉讼的同时,应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赃款追缴制度并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于12月14日生效。针对腐败犯罪损害赔偿问题,应以《公约》为对照,建立我国因腐败犯罪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有效惩罚腐败犯罪的同时,减少和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我国对腐败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公约》规定的冲突与差异
《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腐败犯罪分子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即被请求国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命令犯罪分子向遭受腐败犯罪行为侵害的另一缔约国进行补偿或损害赔偿。作出命令的主体是被请求国的法院,命令的形式通常是法院的裁判,追回资产的程序则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这种追回资产的方式通常是由作为受害者的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赔偿。补偿的主要目的是帮助被害人解决困难,其资金来源可以是犯罪人,也可以是国家和其他机构。而损害赔偿则是犯罪人基于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而向被害人支付的钱款,赔偿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犯罪人的近亲属或其继承人。
《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有损害即有救济,就应当赔偿,尽管各国关于赔偿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公约》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世界范围内共通的法学理念,即要求各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实现这种赔偿的法律程序。
我国对于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情况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寻求救济保障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还没有所谓的被害人(包括国家以及法人和自然人)因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而提起赔偿的诉讼。如此一来,我国对腐败犯罪的追究基本上限于刑事追究,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鲜有不经过刑事追究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这种单一的犯罪追究机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比如腐败分子携款潜逃国外,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并追回资产损失将十分困难。另外,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公约》之间还存在一些冲突,如:《公约》规定外国国家可以成为腐败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其他缔约国之间进行民事诉讼,而我国不承认外国国家可以成为腐败犯罪的被害人,也不承认其可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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