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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困局的破解
www.110.com 2010-07-08 11:0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广义的刑事附带民事包括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两方面的执行。狭义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仅指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也就是我们现在通常意义所指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本文所述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取狭义之说,而且是取最狭义的一种,即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而仅指《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关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的执行问题。近几年来,这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赔偿的标的额也有所增大,而自动履行率逐年降低,(2)随之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多,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成因简析

  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的疏漏、法院在执行中缺乏严肃执法的外部环境和执行法院自身原因等。(3)同时,今年4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式施行,全面下调诉讼费,一个“低价诉讼时代”到来了。法院受理案件数已明显增多,若在人力、财力等方面不能适度增加,执行工作将会“难上加难”。(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所以比普通民事执行更难,是因为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方面,赔偿主体具有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这些特殊赔偿主体的履行能力普遍较差。相当一部分人,就是因为经济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被执行人,也难靠自己的筹资能力偿还债务。对那些被告人已被执行了死刑的案件,其亲属的对立情绪较大,往往不配合法院进行民事执行。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审判中采用全额赔偿原则,(5)并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导致赔偿标的额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差距增大,增加了执行难度。此外,许多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原因,使原本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丧失执行条件。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

  执行难的问题不是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宏观上,党的领导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应该旗帜鲜明地支持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具体的工作中,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具体的对策如下:

  (一)横向延伸,层层分流,多途径缓解执行压力

  横向延伸指将控制财产时间提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和控制的滞后现状。层层分流是指通过整个诉讼阶段的各种有效措施,使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得以实现,而不必再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使民事赔偿得到有效保障,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能顺利执行。具体做法是:

  1、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从目前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执行前没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只有在执行程序中经执行人员调查才了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要受刑事案件的影响,从案发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执行所要经历的时间很长,如果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早就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转移或隐匿或变卖了。应该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势,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就由侦查机关对可能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登记措施,开具清单,不准许其无合法理由的处置,并随卷将调查登记情况移送后继机关,以便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从而为日后的执行打下基础。

  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目前这方面的立法不足,导致适用财产保全的法律欠缺,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关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目前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财产保全的职权。如刘家琛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提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审判阶段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第二种主张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结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财产的控制仅限于与刑事案件侦查有关的赃款赃物,而不包括民事案件。笔者赞同这一主张,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宜,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要相互配合好。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及时移交人民法院。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迅速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对刑诉法第77条进行进行修改,规定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就应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被害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作出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正确使用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驳回申请。”因此,在诉讼中应及时使用这一制度,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被告人因对量刑存有顾虑,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会较积极。

  4、着力调解。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外,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应该加强调解工作,这有利于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做到案结事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合理合法要求,又要兼顾到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亦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财产份额为限,适当下判的做法。(6)根据权利自治原则,争取相关人员的同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外,亦可将其亲属朋友纳入诉讼的主体范围。(7)对于赔偿数额大、分批给付的,可以引进担保人制度,保证以后的赔偿的到位。

  5、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将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以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这一原则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应予借鉴。如《德国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就是考虑“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8)欧洲议会部长会议于1985年批准的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建议中甚至还规定:“对罪犯科处何种刑事处分,亦应以被害人的需要为指导,应当优先考虑对于被害人的犯罪损害补偿。不仅应给予被害人执行补偿的权利,也应给予准备补偿被害人的罪犯以争得为实施赔偿所必需的实际机会,这也是其争取重新社会化的机会”。我国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也视为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法官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应按解放思想的要求贯彻好这一原则。鉴于目前判缓刑等非监禁刑需要报审委会决定的实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审判委员会的汇报与沟通,对赔偿到位的,可适当多判些非监禁刑,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和谐与稳定。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执行,就要承担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建立这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这种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由于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外地,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中西部地区由于外出务工的人员多,这些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压力很大。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的情况看,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造成委托、转委托手续复杂,所花时间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其高级法院备案。二是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就近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三是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办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手续;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四是受托法院的高院,要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敦促执行法院尽力执行。

  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的悬赏制度,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建立协助法院执行的工作网络。各乡镇(街道)可以现有的社会治安网络为基础,建立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维持执行秩序的执行工作网络。建立和完善限制被执行人置业制度,将不良的执行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完善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执行法院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函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是否、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悔罪表现之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而减刑或假释;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对于批准假释的被执行人,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这样可以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设立劳役抵债的执行措施实现赔偿。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务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服劳役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即由被执行人到指定的劳动单位参加强制劳动,扣除其必须生活开支后剩余劳动所得由劳动单位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也明确: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

  5、加大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监护人的执行力度。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建立和落实上述制度,会很大程度地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但由于有些案件客观上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问题,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维护社会的和谐,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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