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诉讼 > 刑事诉讼指南 > 侦查 >
论侦查讯问程序的法治化
www.110.com 2010-07-08 10:53

  美国刑事司法学界昨警察科学界最为著名的学者之一——弗雷德.英博教授在其经典名著《审讯与供述》的导言中是这样来描述审讯对于犯罪侦查的意义的,他说: “由于小说、电影和电视剧的持续影响,在人们的观念中存在着一种粗浅的错误观念,即只要侦查人员仔细地勘查犯罪现场,他们几乎总能发现查获案犯的线索;而 且,一旦他们找到案犯,后者就会痛快地供认自己的罪行或企图以逃跑等方式来表明自己有罪。然而,这纯属杜撰。事实上,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 在案件——哪怕是在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主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住所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主线索的情况 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 但是自我谴责和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都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因而审讯具有作为一种利益冲突激烈的双向行有所具有艰巨性。由 于讯问对于侦查人员获取破案线索的重要性,在利益的趋使下,讯问过程因此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益存在着巨大的威胁。或者在某种意义上说,讯问的过程是国 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冲突最为激烈和直接的场域。所以Jerold H. Israel & Wayne R. Lafave教授在他们的《刑事程序法》(Criminal Procedure)一书中说道:“这些年来没有任何一个宪法化的刑事程序象警察讯问一样引起了那么多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这种争议主要集中于警察在寻求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权力滥用的程度,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获取其他定罪证据时的重要意义,而所争议的这两个问题都源于证据的缺乏。 ”
    与讯问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口供问题,即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口供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从诉讼运行的 客观效果而非主观追求来看,侦查讯问的诉讼价值也最终取决于法庭审判的评价与认同。侦查讯问对法庭审判有无意义及作用大小,审判中心主义和侦查本位主义有 着截然不同的主张。依审判中心主义,审前程序只具有审判准备的辅助意义,审判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只以法庭调查的为准,侦查讯问的内容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意 义;而依侦查本位主义,侦查对案件事实真相查证的优越性决定了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起诉和审判只是在此基础上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故侦查讯问记录 对法庭审判直接有效,可以作为裁判的根据。” 从各国法治实践来看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审判的直接和言辞原则下,并没有独立的证据意义。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46条也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 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逻辑分析,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并不能单独地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必须具有其他形式 的证据;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话,根本也就不需要口供,从这样来看,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口供对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言,并没有任何的意 义。但是,在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却从另外一个角度阐释了口供之于侦查的意义,既然口供之于审判程序没有意义,而侦查人员却以对犯罪嫌疑人权 利侵害最为直接的刑讯手段求之,那么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口供对于侦查目的的实现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
    对此,左卫民教授在其《口供与社会治理》一文中很好地为我们解释了这个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它本身不仅能够直接说明犯罪事 实,而且可以以其来发现其他物证。” 从中国的社会治理现状来分析,社会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不足,造成了侦查破案的困难,社会治理的不力,加大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压力,破案的欲求是违法收 集口供的重要驱动力。 在传统社会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口供本身即为证据之王,因而是机关所极力求索之物,而在现代社会的刑事法治程序里,以调查口供之外的物证为中心。特别 是在道德文明与技术文明得到更大发展的现代社会里,自然科学技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介入程序大大加深,追诉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性得以下降,但是在对人类自身 认识局限性的认识背景下,现代法治国家仍然保留了口供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规定,只是尽量地通过程序的规范设计,如审讯中沉默权的赋予,来确保犯罪嫌疑人供 述的自愿性和自由性。
    一、沉默的权利——诉讼对抗性的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警察的讯问除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之外,均应如实回答。由此可以认为,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讯问与供述 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即讯问是强制侦查的一种,无论犯罪嫌疑人在内心里是否愿意承认其犯罪事实,他都必须承认,因为这是刑事诉讼法所课以其的一项义务。
    在日本,讯问犯罪嫌疑人分为在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任意到案实施讯问,但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到案,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可以随时退出,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做违反自己的意思的供述,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供述权。 在这种状态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是任意讯问,属任意侦查的界限。如果压制犯罪嫌疑人退出的意志,讯问时间过长、缺少适当的理由,就是违法讯问。判断是 否具有适当性应根据具体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处在可以表示自由意思的客观状态进行主客观的综合分析。 对于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负有接受讯问的义务在日本的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讯问接受义务肯定说和讯问义务接受否定说。前者认为根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检察官都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因此检察官可以要求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而讯问义务 接受否定说则认为,因为拘留、逮捕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目的不包括讯问,所以不能接受以讯问为目的的到案,如果讯问的接受义务就会侵犯嫌疑人的沉默权。
    显然从各国的侦查实践来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讯问和供述可以从权力和权利的双重设计方面来分析,即一方面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讯问权力,以确保 侦查机关有确实可行的侦查手段来完成其侦查任务,以实现国家在社会治理中的犯罪控制目标;另一方面出于对侦查程序中强制性权力的警惕,和对犯罪嫌疑人个体 权益保障的需要,或者说为了达到在秩序与自由之间的平衡,法律又同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法治化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侦查 机关有讯问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而没有供述的义务,从而形成一种在侦查程序中权利与权力抗衡的形态。在有关沉默权的理论研究中,一提到警察讯 问,就有人会认为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侵犯,或者说认为一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剥夺了警察的讯问权。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从逻辑上分析本身 就是对权利——权力制度设计的一种误读,如果我们从更广泛的一个制度背景下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针对国家的公权力,法律都同时赋予了公民诸多的权利与之 形成制约与抗衡关系,但是,这种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抗衡绝不是一种矛盾,绝不是有我无他的一种相互排斥。在很多情形下,国家可以放弃其权力的行使,公民也存 在放弃其权利主张的情形。即便是在沉默权制度实行得较为彻底的英美法系国家里,也并不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不在法律和判例中确定警察的讯问 权。所以米兰达一案的审判法庭在判决中强调说“我们并不要求警察阻止一个进入警察局的人说他希望供认其罪行,或者一个人打电话给警察说他要求认罪,或任何 任何他希望供述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自愿供述都不在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范围。他们的供述的可采性并不受我们今天对米兰达一案的判决所影响。”
    所以,从权力——权利的双重设计模式来分析,我们认为,基于法治的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是任意的,即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法律所赋 予其的讯问权力,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言,也是任意的,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对其不利的供述。在犯罪嫌疑人理性的、自觉的、自由的羶上所作的供 述并不在法律所禁止的范围之内,而且由于其是在个体的意志自由之下所作出的供述因而具有作为独立证据的价值,否则口供将失去作为证据而存在的可能和意义。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与供述的有关规定存在着这样两个极端的不足。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的如 实供述的义务规定违背了供述任意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情形下,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体意志自由的侵犯,与人类 正常的道德要求相背离。而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背景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对侦查讯问如实供述的义务则是对《公约》第 14条第3款之义务的违反。要使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达到法治化的要求,我们首先要改进的便是废止《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口供与证据关系的规定,将一切口供都排除在独立作为定罪证据之外,又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诉讼中的资源供给,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 罪,但因缺乏其他证据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对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存在着较大的影响。 对此,孙长永教授也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一定的灵活性甚至“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对轻微的自诉案件调解结 案,对轻微的案件允许仅凭自愿的口供定案。
    讯问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在任何形态的社会制度下的犯罪侦查中都存在,只不过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随着社会治理措施的结构性而变化。在传统社会里,在国家 社地治理方式简单化的背景下,刑事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治理使命。而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实体的真实”是国家刑罚获取其正当性的重要根据,一方面是对实体真 实的极力追求,另一方面是认识能力的局限,口供因而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有时甚至唯一的途径,因而在讯问中在现代社会被认为法的、严重地侵害 了公民权益的刑讯手段也被合法化。如德意志1532帝国年之《加洛林纳法典》和1670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采取一切手 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  
    然而,在现代社会治理措施中,一方面是国家社会治理手段得以丰富,对刑事司法的控制功能的依赖性得以降低,另一方面,随着人类认识事物能力的增强,国家在 刑事司法过程中“证据的客观化生成”形式得以多样,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让位于物证等客观形态的证据。在保留讯问作为强制侦查的手段性 功能的同时,国家更为关注的是讯问和程序是否符合整体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更为关注的是在讯问过程中程序的法治化问题,一方面以确保犯罪嫌 疑人的供述是在一种自觉、自愿、自由、理性的状态下作出,从而通过正当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意义,另一方面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 障。
    二、兰达忠告与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1963年3月13日,米兰达因涉嫌强奸一名18岁的少女而在家中被警方逮捕,在警察局里,被害人指认了米兰达即为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人,随后警察对 米兰达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讯问,米兰达签署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书面陈述,承认自己有强奸行为。在该陈述的顶端,有一段事先打印好的话,以表明该份自白系其 自愿作出的,没有受到威胁,并且其是在“充分地知道自己的法律权利,理解现在所作的任何将会用作反对自己的证据。”但是,在此前米兰达并没有被警察告知其 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认定米兰达绑架罪和强奸罪成立,并分别头版0年和30年监禁,合并执行。对此判决米兰达不服,并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 院上诉,声称其在接受警察讯问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所说的话会被用来作为定罪的证据。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并未采纳米兰 达的辩解,认为警察在获取米兰达的供述过程中并没有侵犯其宪法权利,因而维持原判决。米兰达为此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华伦(Warren)主持庭审,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起参加,最后以5∶4通过了对米兰达上诉请求的裁决 意见书。认为警察在讯问米兰达之前,没有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侵犯了米兰达所享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由此得到的被告人 陈述不可接受,米兰达在书面陈述上的签字并不构成其对反对自我归罪这一特权的明智和理智的放弃,因而撤销以原审法院对米兰达的有罪判决。同时联邦最高法院 还认为,当某人被羁押或被当局以任何其他实质性方式剥夺自由,并被讯问时,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就受到威胁。为保护这项特权,必须具有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措 施。 由此确立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知情权为基础的、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为主要内容,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理性地、自由地作出是否供述的决定,从 而保障其宪法权利为目的的‘米兰达忠告“(或者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强制讯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这样一些权 利:1、保持沉默的权利;2、律师在场的权利;3、知晓其供述在法庭上的证据作用的权利,即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作的供述都将并且能够在法庭上被用作反对其 自身的证据;4、有得到免费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宪政社会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即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因其在生活的不同领域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对公共领域政府决策信息、依据的了 解。具体到刑事司法的语境中,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即包括对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被指控的罪名等的了 解。
    观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较之于对法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的知情权的规定,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知情权没有任何的保障。从当前侦查中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开始两句话我们可以发现这种不足。
    第一次讯问笔录
    ……
    问:你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答:(略)
    问:你知不知道今天为什么被带来公安机关?
    答:不知道。
    问:(政策教育)
    答:知道了……
    从刑事诉讼机理本身而言,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的保障至少具有这样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犯罪嫌疑人对其在侦查讯问中权利的了解,是其籍以与讯问人员形成心理抗衡的权利基础。在纠问式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因其对侦查讯问只有 服从的义务而无法在讯问中与讯问人员形成心理的抗衡,供述是其必须服从的义务。而现代法治国家里,在抗辩式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等与 讯问人员形成讯问中的抗衡,但这必须以其知晓其所享有的权利为前提。尽管法律是公开的,但在大多数情形之下,在一个人涉法之前,一切的法律似乎都只是悬于 高处的瞻仰之物,而不知其具体为何。在一个人不知晓其权利的情形之下,他又如何与其所面临的权力主体在心理上形成抗衡?
    第二、犯罪嫌疑人对其被指控罪名的了解,是抗辩式的诉讼程序得以推进的前提。抗辩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侦查机关的指控为程序启动的开端,并在犯罪嫌疑人的辩 护行动中得以继续推进,需要有一个具体的指控事实作为程序推进的路径。在侦查机关以强制到案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事实上已经 开始,但是由于讯问人员并未示以犯罪嫌疑人具体的指控罪名,而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行动失去了对抗的支点,如何辩护,从何而起?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确实是个 问题。从行为逻辑来分析,也应当是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强制其到案的理由,而不是反问犯罪嫌疑人“你是知不知道今天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来?”但这 就是当前的讯问实践,据说这样的问话方式还有其策略性的考虑,不过早地暴露侦查人员的讯问意图,从而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错觉来达到最好的讯问效果。这样 的行为实践模式,只反映了一个问题,即侦查人员对希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迫切,而讯问在程序上无任何的价值可言。
    三、律师帮助权——理性的保证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任何被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 证:……(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进行辩护;如果他没 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确立了犯 罪嫌疑人在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1990年在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1条第1款也明确 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并在第1条进一步明确,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 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确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律师帮助权,其预设的基础是,相对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侦查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是讯问对抗中的弱者,在对抗制的侦查构造模式 下,武器的平等是程序运用的原则要求。从实践层面来分析,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相当有限,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理性的认识,相反,在面临 侦查机关的讯问压力时,容易屈服于讯问环境中的不利因素,无法作出理性的选择。另外一方面,对于羁押讯问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无法深入了 解案情,不能有效地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有时甚至因此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帮助的内容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 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但是从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其不足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