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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
www.110.com 2010-07-08 11:00

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
。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
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应的需要,而矫正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体现
了预防犯罪的需要。
    一、惩戒犯罪者
    惩罚犯罪者是刑罚执行的基本依据。
    何谓惩戒罪犯?在刑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惩戒的内容有所不同。在以肉刑与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
,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带给人痛苦。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五刑之说。五刑
有新旧之别。所谓旧五刑,指墨、劓、@①、宫、大辟。所谓新五刑,指笞、杖、徒、流、死。在五刑中,大辟
、死是死刑,而墨、劓、@①、宫、苔、杖是肉刑。在国外,在以肉刑与死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
惩戒的内容也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汉谟拉比法典》全部条文282条,规定可以施以死刑的就有3
6条。死刑执行方法有焚刑、溺刑等,至于挖眼、断指等肉刑是普遍适用的刑罚。《摩奴法典》、《查士丁尼法
典》莫不如此。被认为欧洲中世纪滥用死刑与肉刑典型的《加洛林纳法典》连在别人池塘捕鱼都要判处死刑,
且规定有名目繁多的肉刑。恩格斯曾经说:“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到‘割耳’、‘割鼻’、‘挖眼’、‘
断指断手’、‘斩手’、‘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不被这些尊贵
的老爷和保护人随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3
97.),由于生命刑、肉刑的残酷,由于自由价值的逐渐凸现,由于发展初期的资本主义对劳动力的需要,自由
刑很快成为刑罚的中心。这样,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代替了以生命刑与肉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在以自
由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和限制人的自由。在不同国家自由刑的名称有所不
同。常见的剥夺自由刑名称有徒刑、监禁、禁锢、劳役、、等,常见的限制自由刑名称有、社会
服务令、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等。自由刑的特点是以剥夺自由作为刑罚惩戒质的要素,以时间作为量的要素
。自由刑不包涵肉体惩罚,因而在执行自由刑时,不能对犯罪人施以肉体惩罚。自由刑的惩戒内容是否包涵劳
动?这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包涵劳动,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包涵劳动。
笔者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包涵劳动。从历史看,剥夺自由的刑罚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我国古代的城
旦春、鬼薪等都是在剥夺人的自由同时,以劳动惩罚罪犯。虽然隋唐后,这种刑罚被统称为“徒”,但是,仍
同现代徒刑存在天壤之别,其本质是劳役刑。在西方自由刑发展的时期,剥夺自由也是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
。例如,德国曾用繁重的体力劳动惩罚罪犯,如使用犯人在军舰划桨、修建要塞等(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
.德国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18.),其他国家也差不多。在现代刑罚中,虽然监狱仍然在组
织罪犯劳动,但是,它不再是一种惩罚罪犯的手段了,而是改造罪犯的手段。劳动不是自由刑的惩戒内容。实
际上,这一观念在20世纪初已经形成。李斯特曾经指出:“从基于对《帝国刑法典》的理解来看,犯人的劳动
意味着惩罚,但现在人们毫无保留地认为:犯人劳动是犯人最重要的再社会化方法,因此,犯人劳动必须具有
生产上的效益,必须以现代化的方式来劳动,必须对犯人有教育意义的价值。”(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
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1.)当今世界上的国家或者进入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
期,或者进入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剥夺自由或者限制自由是惩戒犯罪人的基本方法。
    惩戒罪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在刑罚执行中惩戒罪犯是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我国,关于刑罚目的存在不同
的观点: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一般
预防与特殊预防;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具有层次之分,刑罚的
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不稳定的人、改造犯罪人。还有学者提出,刑
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及预防犯罪。类似的观点有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犯罪与预防犯罪(注:陈兴良.
刑罚目的二元论[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2).)、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
(注:谢望原.刑罚价值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2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无疑,
预防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适用刑罚必须考虑它的后果,特别是对犯罪人所产生的后果,但是,刑罚制定、
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要充分考虑刑罚报应的需要,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符合人类情感的伦理需要,是正义使然
;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也是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无论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还是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都离不
开惩罚的施加。因而,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及预防犯罪。根据刑罚目的,刑罚执行必须惩戒犯罪者:只
有惩戒犯罪者才能贯彻刑罚的报应思想,使罪有应得这一基本社会理念现实化;只有惩戒了犯罪者本人才能使
欲犯者知道犯罪的结果,向社会公众传送违法必究的信息,实现一般预防;只有惩戒犯罪者,才能使犯罪人认
识到犯罪的后果,进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因而惩戒犯罪者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有的论者否定刑罚执行的惩
罚性,似乎刑罚执行惩戒罪犯就是不文明,就是不人道,否定刑罚的惩罚性。例如有论者认为,我国监狱对罪
犯执行刑罚,其目的既不是为了惩罚,也不是为了威慑,而是为了改造罪犯。(注:杨殿升,张金桑.中国特色
监狱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还有人干脆认为监狱是罪犯处遇机关,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
。(注:耿光明等.揭开行刑的面纱——论监狱的性质和法律关系[J].中国监狱学刊,2001,(1).)在刑罚执行活
动中,改造固然重要,但是改造仅仅是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以改造排斥刑罚的惩罚性,否定刑罚
的惩戒内容。否定刑罚执行的惩罚性,否定刑罚执行的惩戒内容,将使刑罚失去报应性,将使刑罚不能有效威
慑欲犯者。这样,不仅不能有效地改造罪犯,(注:改造罪犯离不开对罪犯的惩罚,没有惩罚,就没有改造。)
还有可能严重损害社会的公正价值,甚至使社会失控。因而,刑罚执行必须要坚持对犯罪者的惩戒。监狱行刑
“报应模式”(The Retribution Model)和“公正模式”(The Justice Model)(注:“报应模式”和“公正模式
”是美国刑罚改革中新出现的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主张根据罪行确定刑罚,强调刑罚执行要充分考虑刑罚
报应的需要,反对将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主要目标,参见刘强:《美国矫正工作的五种基本模式》,《上海警
苑》2000年第9期。)的兴起有其合理性,而医疗模式、康复模式的衰败有其必然性。西方刑罚改革的经验值得
我们充分重视。
    二、矫正罪犯
    在英语中,对矫正的表述为Reform、Correction、Rehabilitation等。在汉语中,所谓矫正,又被称为改
造,其基本意蕴为改恶从善,与英语基本相同。通常的表述是,矫正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监管、
教育、生产劳动等手段,使罪犯转化思想、改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劳
动者所进行的活动。关于矫正的必要性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概括说,矫正罪犯的思想是与人的功利本能一
致的,在理论上是与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致的。这是矫正活动产生、发展与兴盛的根本动因。在这里,我们谈谈
矫正罪犯的可能性。
    确立了罪犯矫正这一命题,一个与之对立的命题相应产生:罪犯能否被矫正?如果罪犯不能被矫正,确定罪
犯矫正这一目标便没有任何意义。
    最早明确提出罪犯不能被矫正的人,当属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龙勃罗梭通过对成千上万个罪犯
进行观察认为存在天生犯罪人。龙勃罗梭认为,对天生犯罪人谈不上矫正,只能采取包括流放罪犯于荒岛、切
除前额在内的方法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天生犯罪人的观点有着广泛的影响。龙勃罗梭之后,虽然天生犯罪人
观点得到修正,但很多学者仍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之。菲利虽然认为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如人口密集程度、公
共舆论、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等,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认为罪犯的心理状况,包括智力和情感异常
,尤其是道德情感异常,以及罪犯所接受的训练和教育等个人的状况,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但是,他认为
生物原因仍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如脑异常、颅骨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映能力异常等。
(注:[意]菲利,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41-42.)李斯特虽然强调社
会因素在个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是他承认个人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他的名言“矫正能矫正好的,不能矫
正的不使之为害”即反应了他的主张。二战后,有学者根据自然科学的研究新成果提出了“内分泌失调理论”
、“染色体异常理论”、“中枢神经异常”等理论,证明罪犯是不可矫正的。上述理论对罪犯矫正思想在一定
程度上造成冲击,但是,基本上没构成根本性的破坏,因为上述观点并不否认有一些罪犯是可以改造的。就是
龙勃罗梭也不否认有的罪犯是可以改造的。他在《女性犯罪人》一书中主张对可以改造的女犯要安排在工作室
中工作,晚上将她们安排到较大的监舍中。对女犯可以进行奖励,以鼓励她们在道德上取得的进步。对表现好
的可以让她们有好的待遇,甚至可以考虑提前释放。(注: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218.)在矫正怀疑论中对矫正思想造成最大冲击的是美国学者罗伯特·马丁森(RobertMartinson)、道格拉
斯·利普顿(Douglas Lipton)等在1974年提出他的著名的研究成果:《为什么效果?关于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
》。马丁森在这个成果及其随后出版的《矫正治疗的实效》一书被人称为“马丁森炸弹”。(注:[美]霍金斯等
,孙晓雳等译.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50.)尽管马丁森没有
探讨罪犯能否改造问题,但是他认为罪犯矫正无效果。上述成果是马丁森同他的同事对1945年1月到1967年底之
间完成的1000多项有关监狱矫正的研究重新加以检验的结果之一。他们认为在这1000多项研究成果中,只有23
1项符合传统的社会科学研究标准。他考察了这200多项成果后指出:“这些资料使我们很难对教养寄予希望,
把它看成是已经找到的降低累犯的有效途径。这并不是说,我们没有发现成功或者半成功的实例,而只是说,
这些实例彼此孤立的、无法提出能够表明某种矫正方式的效果的清晰模式。这也不等于说,矫正领域之外的一
些因素,例如30岁以上的犯罪人累犯行为下降的趋势,对减少累犯没有效果;而只是说,这些因素似乎与我们
现在使用的矫正方法很难有什么联系。”马丁森对矫正效果提出严重的怀疑。(注: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114.
    [英]布莱克博恩,吴宗宪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GJ YWX、研究和实践[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
000.336.
    [美]拉布,张国昭等译.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84-
185.)矫正是人类控制犯罪并以最宽厚的胸怀对待犯罪人的一种善举,是人们的一种伟大的理想:通过矫正罪犯
,使邪恶之徒改恶从善回到正路,重新享有人应有的尊严,同时根本性地消除危害社会的邪恶,从而使人类生
活在安全、祥和、互敬、互爱的美好生活中。然而,马丁森认为矫正无效果,似乎矫正罪犯又是一个乌托邦。
    马丁森报告的影响是强烈的。不仅赞同报应与威慑的保守派接受了他的观点,而且一些原本赞同矫正的自
由人士也接受了他的观点。美国20世纪出现诸如“报应模式”的监狱管理模式,与马丁森的报告有着密切的联
系。“报应模式”认为,罪犯被判刑后应送入不同安全等级的监狱。对杀人犯等罪犯送入最高警戒级的监狱,
而对于犯轻微罪的罪犯送入最低警戒级的监狱。总之,犯罪越严重,越需要严格管理。这种模式认为,矫正罪
犯不能成为监狱刑罚执行的一个目的,在惩罚罪犯中适当开展一些矫正工作是可以的,但在监狱工作中不是必
不可少的。(注:刘强.美国矫正工作的五种基本模式[J].上海警苑,2000,(9).)
    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基本上没有用实证的方法研究上述问题,(注: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即使使用实证方法
进行研究,也不会被得到承认。)但是,从逻辑角度我们对此有一定的研究成果。我国的通说认为,罪犯可以矫
正具有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上的根据。
    从生理学上说,罪犯的犯罪思想及恶习在形成过程中,尽管建立在先天遗传基础上的无条件反射起着一定
的作用,但是条件反射却起着决定性作用。那种有害于社会的暂时神经联系是罪犯在后天的堕落生活中形成的
,可以随外界环境或外界刺激的变化而变化。罪犯被判刑投入监狱后,只要监狱对罪犯积极地、不间断地改造
,就会弱化罪犯原有的有害于社会的神经联系,并形成新的暂时神经联系,即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神经联系

    从心理学角度讲,人的心理具有物质属性,即一定心理总是一定客观环境的产物,罪犯犯罪心理并非与生
俱来,也非凭空产生,而是在后天社会生活和活动中,在与他人交往和个人经历中逐步形成的,是众多相关因
素作用下形成的,是外界不良刺激物反复作用的结果。既然罪犯的犯罪心理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那么,改
变罪犯的旧的生活实践,而代之以全新的生活实践,改变旧的不良的社会环境及条件刺激物,作为主观映象的
心理必然会发生相应变化,即存在的改变早晚会引起心理发生相应变化,直至形成反映新现实存在的新的心理
。罪犯心理学认为,监狱实行科学、文明、体现人道主义的管理可以促进罪犯心理的转化。
    从行为学的角度看,人的行为不仅受环境的影响,而且要受强化作用的影响,即要受行为所带来的结果的
影响。强化主要有三种:第一,正强化,即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使行为者感到愉快和满足的东西,如金钱、赞
誉,行为者就会倾向于重复该行为;第二,负强化,即某一行为如果会消除使人不快或厌恶的东西,行为人会
倾向重复该行为;第三,惩罚,即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令行为者不快的东西,行为者就会终止或避免该行为。
由于人的行为取决于环境和强化,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环境和运用强化手段控制和改造人的行为。
    此外,罪犯可以矫正具有哲学上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人的思想意识的形
成是大脑机能运动的结果,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
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17.)而客观世界不
是固定不变的,世界上的万事万物无一不是变化发展的。“辩证法不是把自然界看作静止不动、停滞不变的状
态,而是看作不断运动和变化、不断更新和发展的状态,其中始终有某种东西在产生、在变化,有某种东西在
破坏、在衰颓。”(注:斯大林选集,下卷,第426页。)马克思主义从辩证唯物主义及辩证法出发,认为罪犯是
可以改造的。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曾指出:“在理论上不存在不能改造的罪犯。”前苏联在列宁主义指导下
以立法形式确定劳动改造机构工作的目的是“改造和再教育犯人”。毛泽东则一贯坚持对罪犯实行改造的政策
。早在1949年毛泽东就指出:“对于反动派实行专政,这并不是说把一切反动阶级分子统统消灭掉,而是要改
造他们,用适当的方法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新人。”(注: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9页。)1960年他在接见斯
诺时指出,许多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好的,是能够教育好的。基于罪犯是可以改造的理论,我国将改造罪犯作
为监狱工作的基本任务和主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机关
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总之,绝大多数罪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矫正的。
    事实上,在马丁森提出他的看法后,很多相反观点出现。帕尔默(T.Palmer)对马丁森所使用的材料表示怀
疑。他认为,马丁森没有对犯罪人的特征与矫正人员、矫正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加以充分说明。(注:[英]布莱
克博恩,吴宗宪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336.)马丁森
忽略了许多积极的发现:有些矫正方案对某些犯罪是起作用的,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
方法矫正所有的罪犯。(注:[美]拉布,张国昭等译.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1993.186.)哈勒克(S.Halleck)等认为监狱系统是在不理想的状态与环境下矫正罪犯的。还有学者
从实证角度有针对性地对此进行研究。金德鲁(P.Gendreau)等评价了95项对不同类型的矫正人口进行干预的报
告,包括酗酒者、吸毒者、性越轨者实施的矫正计划,结果发现,86%描述了成果的结果。布莱克博恩在评价了
20世纪70年代发表的40项有关犯罪人的心理矫治计划,结果也发现在那些跟踪研究的矫正计划中50%以上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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