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和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指使赖祥彪等用猎枪将被害人秦某击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显然,一审法院这一判决无论是在罪名认定还是量刑上,都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定性和确定罪名错误。理由有三:
1、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是“让赖祥彪给找个人把同自己结怨的秦某腿废了”(一审判决也认定为是审理查明的事实,见一审判决书第2页)。这一事实决定了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秦某在主观上仅仅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而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罪所要求必须具备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仅此而言,一审判决严重践踏了“主客观相统一”这一最基本的定罪原则。
2、即使同案犯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枪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教唆犯。而本案的实行犯徐福斌等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意志和控制范围。对超出其主观意志和控制范围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应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来追究各被告人相应的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只能根据其具体的客观行为和仅“让赖祥彪等将被害人腿废掉”的主观故意,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将故意伤害罪错误地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必然会导致错误地选择和适用法定刑,错误地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
2、退一万步讲,即使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给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何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才叫从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才叫减轻。而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更未对被告人给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判处无期徒刑。显然,在量刑上,一审法院同样犯下了致命性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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