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久明家属的委托并经李久明同意,分别指派朱爱民律师和李树亭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现依据法律和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案卷显示的内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久明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一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极端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即不能认定李久明构成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判李久明无罪释放,不承担任何附带民事责任。
一、《起诉书》指控李久明为泄私愤,用匕首杀伤被害人郭忠孝、唐姝丽与案件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并且没有证据支持;指控李久明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1、《起诉书》对李久明故意杀人的指控,主要建立在李久明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唯一一次承认自己“杀人”的口供上;而这次“口供”又是李久明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本案中,李久明从2002年7月12日上午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公安分局传唤,到2002年7月24日下午被羁押至玉田县公安局看守所,在长达近13天的时间里,李久明一直被控制在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公安分局;从2002年8月26日到9月3日,又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公安分局提讯到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有《讯问笔录》为证)。
在这两段时间内,李久明遭受了通电、灌凉水、灌芥末油、灌辣椒水、不让呼吸、打耳光、打火机烧等刑讯逼供行为,致其脸部、手腕、手指、脚趾间、臀部多处肿胀、化脓糜烂,双手失去知觉(见李久明所书《控告书》)。
第二、曾与李久明在玉田县公安局看守所第5号监室同室居住的代守宝、董存、郭毕生,和曾在玉田县公安局看守所第13号监室居住、在李久明进所时为其检查过身体的张宝军,以及玉田县公安局看守所部分干警、玉田县中医院病历都相互印证李久明身体受伤的事实(见律师对代守宝、董存、郭毕生、张宝军《调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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