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郑XX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郑XX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郑XX的二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先后五次会见了郑XX,详细了解案情,听取其意见;专门利用两天的时间到贵院详细阅卷,并复印了全部卷宗资料,进行认真研究;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近期权威判例,征询京、粤等地的权威法律专家意见。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前,我们恳请阁下注意:我们的二审辩护论据与郑XX一审辩护律师完全不同!我们恳请高素质且业务谙熟的二审法官结合我们的辩护观点严格按照证据运用规则对本案全面审理、公正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郑XX向黄XX贩卖摇头丸59.7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但据此认定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也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它们的联系是:二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重合性,不持有毒品不可能贩卖毒品;而贩卖毒品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的持有毒品。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交易,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前者贩卖毒品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与贩卖毒品犯罪没有可以证明的关系。在本案中,根据当场缴获的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只能认定郑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第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XX对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以贩卖为目的,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控方的指控仅能证明郑XX对这些毒品的“单纯持有”,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符。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交易为目的,这是贩卖毒品罪区别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贩卖”包括了毒品的所有者是谁,贩卖给什么人,在什么地方贩卖,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贩卖的对象要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要明确。
在本案当中,控方指控郑XX贩卖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那么这些毒品是是不是郑XX的?是贩卖给谁的?是在什么地方贩卖的?
证据显示,查获的这些毒品并非郑XX所有,而是属于在逃的幕后老板何国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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