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田鲲委托的辩护律师,我对本案上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田鲲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而认为其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到九江购买毒品的原始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去九江购买时仅仅是租用被告人钟周的汽车送上诉人与周平华两人往返九江、武宁之间,而不是利用被告人钟周的车专门运输毒品。上诉人将毒品携带在自己的身上,然后再坐被告人钟周的车回到武宁,这显然不是利用钟周为其运输毒品。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在于运送,而上诉人租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其到九江购买毒品吸食,其行为的本质是为了自己取得毒品吸食,而不是在于将毒品从九江运送到武宁。更何况为贩卖毒品而运输的,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认定贩卖毒品而不再分割出一个运输毒品行为。所以说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发生,故原审认为其利用他人运输毒品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以其在九江所购买的为准,只能与其实际出售给他人的为认定依据,尤其不能将周平华在九江购买的毒品算到上诉人贩卖的数量上来。
由于上诉人以及周平华均是吸毒人员,他们到九江购买毒品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自己吸食,只是在有其他吸毒人员找其让“粉”时,也少量地出售一些,所以说上诉人也好、周平华也罢,充其量是以贩养吸而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查明其出售给第三人的数量为依据。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是上诉人出售给他人的毒品能够认定的只有起诉书中认定的(冷先明0.4克、李文明0.3克、张建平0.2克、童立红0.2克、刘福生0.3克)1.4克。事实上按上诉人在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供述来看,每小包毒品只有008克,这样一来实际上诉人贩卖出去的只有1.12克。而对于周平华购买毒品也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且他与上诉人虽然是一路同去九江购买,但并不是两人合伙贩卖毒品,对于这个原审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对于周平华从九江购买来的毒品是周平华自己吸食了还是出售给他人了,在本案中也没有查明。所以说仅认定上诉人和周平华从九江购买毒品4.5克,而对于出售毒品没有认定,这种不作明确数量认定而仅表述部份毒品被吸食外其余都出售了,对于一个贩卖毒品案件来说是不当的,因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多少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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