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寇××妻子薛××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寇××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寇××,阅读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活动,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本案事实已清。为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寇××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寇××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寇××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审判。
本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侦查卷宗P1、P3)。200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寇××将被害人汪俊打伤后,随即同妻子薛××等一道,将汪×送到医院,并预交了医疗费1880元。当日下午,寇××在薛××的陪同下,到中原派出所自动投案。因当日是星期五,××、×××警官让其下星期一再到派出所。2006年8月28日上午,寇××再次到中原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侦查卷宗P15、P20-21);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做到随传随到。在其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寇××接受审查和审判,从未翻供。因此,被告人寇××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寇××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且已对被害人汪×作出全部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汪×的谅解
将汪×打伤后,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除向公安机关自首外,在已支付医疗费1880元的基础上,主动请求公安机关调解,愿意再赔偿汪×各项损失8000元(侦查卷宗P5-6),但因汪×提出6万元的高额赔偿要求(侦查卷宗P18),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来,经法庭主持调解,在汪×主张的实际损失仅有医疗费1444.37元(不含预交的188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659.61元的情况下,同意再一次性赔偿汪×9000元,并最终取得汪×的谅解。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酎情对被告人寇××从轻处罚。